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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5号)

发布时间:2023-04-03 10:30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旺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17号。

  负责人:焦柯寒,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周某以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旺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将其放置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春丰社区沿沟陈巷的木材强行搬走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5日收到初步申请材料,于1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2号),1月11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当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土地上放置的木材强行搬走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将强行搬走的木材放回原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春丰社区(原旺庄镇春丰村)沿沟陈巷有自己的房屋,该房屋被本案被申请人打着危险房屋解危的幌子非法强制拆除,后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违法。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儿子朱某在申请人的土地上放置木材。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放置的木材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本案的被申请人强行搬走,不知所踪。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并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办理过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因此申请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该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保护。故申请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放置木材的行为并不违法,被申请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到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3. 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授权委托书1份;5.朱某与周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6.朱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7.木材照片1份;8.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份;9.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2022〕159号《证明》复印件1份;10.行政复议补充材料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实施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区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向园区派出所、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了解相关情况。经查,园区派出所工作人员曾向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电话询问有关情况,因街道行政执法局每天需要处理许多关于私搭乱建、垃圾乱倒等投诉事宜,当时接线人员不清楚现场具体什么情况,答复详细情况需要核实;而在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告知申请人向街道城管了解情况。后经核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12月12日并未在春丰社区沿沟陈巷搬走任何东西。二、周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周某,而园区派出所证明中载明木材系朱某放在沿沟陈巷空地上,也系朱某报警的,故周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2022〕159号《证明》复印件1份;2.情况说明。

  经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园区派出所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锡公园证警字〔2022〕159号)1份,载明报警人为朱某称其放置在旺庄街道春丰社区沿沟陈巷处的木材丢失了,后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证明丢失木材为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报警人并非申请人且内容中亦未提及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申请人为木材的所有权人,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