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8 10:38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3154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徐某的工伤认定;2.请求新吴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员工家属提交的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载明责任划分。且交通事故时间:2022年05月28号10时28分许和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时间2022年05月28日18时28分许,时间不吻合。
2.申请人员工徐某为驻某公司保安,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时间:2022年05月28号18时28分许,不在员工上班合理时间范围内。员工住地到实际上班地点只需要10分钟电动车车程,员工上班时间为19:00点,故员工事故时间2022年05月28日18时28分许并不在上班合理时间范围内。综上所述,徐某意外事故死亡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3154号)打印件1份;2.地图(上下班地点、事故地)打印件1份;3.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320212120220000107号复印件1份;5.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袁悦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2年10月18日,徐某近亲属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徐某系申请人员工,于2022年5月28日18时28分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故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2年10月31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徐某近亲属以及申请人员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徐某系申请人员工,于2022年5月28日18时28分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伤。二、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某确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无证据证明其承担该起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故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18时28分,交警部门已经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予以校正,且该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其次,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徐某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加班申请表及考勤表、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路线图复印件一组;3.对华钧的调查笔录、对徐某的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组;4. 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单、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组。
经查,徐某系申请人员工,2022年5月28日18时28分许,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金城东路梅西路路口西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LD431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发生车辆倒地,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由120救护车送至无锡市新吴区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徐某于当日死亡。对于此次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
2022年10月18日,徐某女儿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徐某于2022年5月28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徐某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加班申请表及考勤表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申请人出具的徐某居住地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路线图复印件等工伤认定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不构成工伤。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担任人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徐某女儿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徐某提交的材料以及相关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徐某于2022年05月28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苏0214工认〔202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本局2022年10月18日收到关于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2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徐某为某公司工人,2022年05月28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无锡市新吴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05月28日死亡。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徐某系于2022年05月28日18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城东路梅西路路口西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LD431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发生车辆倒地,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申请人认为2022年05月28日18时28分许不在员工上班合理时间范围内,对此,本机关认为,当天申请人为徐某安排了夜班,夜班时间为晚上7点到次日早上7点,从徐某居住地至工作地点需10分钟左右电动车车程,且事故发生地位于徐某上班经过路段,故,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徐某上班合理时间范围内。此外,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徐某关于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且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