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4 10:35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新区吴钟财百货超市消费纠纷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3年1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终止调解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新区吴钟财百货超市购买的过期坚果纠纷,被申请人于9月20日告知申请人立案。被申请人在12月20日反馈:经我局立案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决定,遂复议。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自9月20日受理投诉举报单,至今未终止调解,属于行政违法。二、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而被申请人自作出处罚决定到现在,也没有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属于失职行为。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本人处罚十万元才有奖励,本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被申请人很明显是适用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而该法条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 号)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前现行有效。而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且不是同一机关制定亦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应属于互补的关系。关于奖励标准的规定并未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国务院部门进行制定,相反,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中,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属于地方政府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可以优先适用。据此,在有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地方性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四、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再者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次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举报奖励是息息相关的,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在新区吴钟财百货超市购买案涉商品的照片及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界面打印件1份;3.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截图打印件1份;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已办结,程序合法。2022 年8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张某的举报单,称其在新区吴钟财百货超市 (以下称当事人) 购买的三只松鼠碧根果,生产日期: 2021年10月11日,保质期为8个月,已过保质期,要求我局查处,同时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我局于2022年8月9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同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三只松鼠碧根果,生产日期 20211011,保质期:8个月,数量 4袋;恰恰藤椒瓜子,生产日期:20211108,保质期:八个月 (常温),数量:1袋。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于 2022 年 9月28 日作出处罚决定。我局于 2022年8月11日10 时12分电话告知张某受理其投诉,已对其举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21日15 时 52 分电话联系张某,张某电话中明确表示撤销投诉。2022年9月26 日11时03分张某来电再次确认了撤销投诉。申请人张某两次通话表示申请撤销对当事人的投诉,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通话表示撤销投诉,亦是确知自己申请撤诉的结果就是终止调解。二、申请人不符合发放举报奖励的条件,我局无举报奖励的告知行为于法有据。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规定,结合《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于2022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中“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规定,对照我局在本案中没收违法经营的三只松鼠碧根果4袋(货值72元)、恰恰藤椒瓜子1袋(货值8元)、没收违法所得18元、罚款2000元,上述合计2098元,远不足10 万元的标准,未达到向申请人张某发放举报奖励的条件。因此,我局未发放举报奖励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虽然《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在申请人提出奖励申请时并未失效,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条件做出了规定。但是《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2021年12月21日施行)、《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2022年9月1日施行)系最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条件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我局认为,这三个文件系对同一事项做出的规定,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且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政发[2022]92号),《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于 2022 年 10月28日失效。三、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及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具备对此事项提出复议的资格。我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已经按照规定于2022年10月28日及时进行公示处罚决定,详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我局认为,处罚决定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行为,系处罚案件办结后的后续程序性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也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我局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举报奖励的告知行为于法有据,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及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新区吴钟财百货超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26日、2022年10月8日通话录音光盘1份。
经查,2022年8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类业务,被举报企业为“新区吴钟财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举报商品为“三只松鼠碧根果”,举报问题类型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消费金额“20.50元”,举报内容为“2022年8月4日,本人在新区吴钟财百货超市购买了三只松鼠碧根果,到家后发现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保质期为8个月。本人于2022年8月4日购买,已经过期了2个月之久。本人诉求:1、退还货款20.5元依法赔偿;2、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进行处罚。如需要完整的购物视频,可以提供邮箱”,处理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单后,于2022年8月9日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决定予以立案。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受理其投诉并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有撤销投诉的意思表示。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处罚〔2022〕02第086号),决定没收违法经营物品、没收违法所得18元、罚款2000元。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结果及不予发放举报奖励事项。2022年10月1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2022年12月20日,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旺庄分局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经我局立案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法定职责。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中,申请人有撤回投诉的意思表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因申请人有撤回投诉的意思表示,且申请人对终止调解的结果系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调解行为不服,但该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本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如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民事途径来寻求救济。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处罚〔2022〕02第086号);2022年10月1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上述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了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示,系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的后续程序性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也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本项复议请求。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其举报奖励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针对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条件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应适用新奖励办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内容,不涉及犯罪或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内容并未达到较大数额罚没款的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告知不予奖励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对举报不予奖励的告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不予奖励的告知。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