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正文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6号)

发布时间:2023-03-02 10:32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无锡市某金属制品厂。

  投资人:张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申请人无锡市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823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823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莫某与申请人是加工承揽关系,李某是莫某自行雇佣的工人,与申请人无关,不应认定工伤。一、根据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2021年1月7日,莫某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载明“因莫某自2017年10月来我厂承包木包装箱制作,现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某厂的所有木包装箱由莫某承包制作。2、某厂按每只产品的件数乘以相对应的单价的总额结算给莫某。3、莫某自2021年2月22日起雇佣李某、孟某进行木包装箱加工制作,在雇佣期间工资由莫某负责支付,莫某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莫某自行安排,与该厂无关。4、该协议原系双方口头协议,未明确双方责任,双方确认该协议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结束”。李某在2021年2月26日受伤。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莫某承揽了申请人的木包装箱制作工程,李某是其自行雇佣的工人,雇佣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莫某自行安排,故申请人认为李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在申请人处发生工伤。二、在庭审中,李某提交了莫某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中也载明,莫某认可与申请人是承包关系,申请人与其结算后,其向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工人的工作也是莫某安排的,申请人负责质检及送货事宜,故新吴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依法撤销。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仲裁裁决书》(锡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4号)复印件1份;2.《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3811号]复印件1份;3.《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823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2年5月13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2月26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因该案劳动关系正在诉讼确认程序中,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9月20日,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李某和申请人总经理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李某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承包给莫某,莫某招用了李某,李某于2021年2月26日在从事上述木包装箱制作工作时不慎受伤。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二、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于2021年2月26日在申请人处从事木包装箱制作工作时不慎受伤,有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承包给莫某,莫某招用了李某,李某在从事上述木包装箱制作工作时不慎受伤。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某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823号)、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记录、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3.李某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复印件1组;4.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5.《仲裁裁决书》(锡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4号)复印件1份;6.门(急)诊病例复印件1份;7.《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8.《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3811号]复印件1份;9.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0.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章某的调查笔录及被申请人《委托书》复印件1组;11.申请人与莫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莫某签署的《费用结算书》复印件1组;12.《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复印件1份;1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214工中〔2022〕36号)及邮寄凭证、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1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214工复〔2022〕39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214工举〔2022〕298号)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17.《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

  经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苏021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月7日,莫某与某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某厂的所有木包装箱均由莫某承包制作。2.某厂按每只产品的件数乘以相对应的单价的总额结算给莫某。3.莫某自2021年2月22日起雇佣李某、蒙某进行木包装箱加工制作,在雇佣期间工资由莫某负责支付,莫某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莫某自行安排,与某厂无关。4.该协议原系双方口头协议,未明确双方责任,双方确认该协议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结束’。2021年2月26日,李某在某厂工作时受伤。后李某与某厂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锡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4号),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遂诉讼来院”。新吴区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申请人与莫某系承揽关系,李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5月13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其中,病例中载明“左手中、无名指末节截指术后”。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214工中〔2022〕36号),载明“由于存在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审理中。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自2022年5月18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上述中止情形消失后,将按规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向李某直接送达。2022年8月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3811号],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22年9月20日,李某的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214工复〔2022〕39号),恢复李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直接送达给李某,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7时;2021年2月26日上午9时多,我在电动刨床上刨木料,左手不慎触碰到正在转动的锯齿上。受伤时老板张某、莫某在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214工举〔2022〕298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托人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工作时间是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6时30分。李某是莫某雇佣到我单位的,莫某与我方是承包关系,签有书面《协议书》,李某系由莫某雇佣,李某的工资是由莫某负责支付。《协议书》是我方和莫某个人签订,莫某就是个包工头,没有用工资质。经事后核实,李某确实是2021年2月26日工作时受伤。李某是由莫某雇佣而来,我方与莫某有承包合作关系,李某的日常管理、工资支付、安全问题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均是由莫某负责。因此,李某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他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823号),认定李某工作和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发包给莫某,莫某招用了李某,李某在从事上述木包装箱制作工作时不慎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李某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并未认定李某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并不妨碍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82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