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2-22 10:08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曾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环球有约(梅村店)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8月2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E8752321723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环球有约(梅村店)销售给申请人的清凉饮料水为进口食品,但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所销售的网红日式话梅,商品标签标注净含量:760g,为一款预包装食品,但商品标签没有生产者名称、执行标准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并虚假宣传纯手工制作。(行政复议材料已添加当时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原件)。1、申请人根据第七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并同时提出投诉举报,既是投诉人也是举报人,被申请人也应按投诉与举报同时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是2022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材料进行举报,8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只能通过电话、书面、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所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然而截止申请复议时间2022年12月9日,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关于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与举报有关于申请人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举报,但未收到过有关于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无法知晓案件现处于什么情形,剥夺了作为举报人的案件知情权,故被申请人未根据上述规定,在期限内履行法定是否立案告知的行为,应确认其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机关申请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处理。诉求如上,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投诉举报书》邮寄挂号信封面照片及签收凭证打印件1份;2.《投诉举报书》原件1份;3.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打印件1组;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已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相关主张没有依据。我局于2022年8月22日收到举报人曾某关于“清凉水饮料和网红日式话梅”的食品标签的投诉举报,9月15日进行现场检查,并决定予以立案。2022年9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举报人,决定立案,举报人可以登录平台收到上述回复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已经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我局已经切实履职,程序合法。我局核查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对新吴区环球有约精品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中,核查人员未看到举报者举报的同款进口清凉饮料水和网红日式话梅实物,但经营者对其销售涉案食品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承认其销售的清凉饮料水无中文标签和网红日式话梅未标明生产者名称的事,经营者还提供了相关索证索票资料。我局认为:经营者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无生产者名称的食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参照《无锡市市场监管推行免罚处罚清单的指导意见》中的《无锡市市场监管一般违法行为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清单(1.0版)》的规定,我局对该经营者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三、复议申请人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的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申请人与我局核查并处置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违法线索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局对新吴区环球有约精品超市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且切实履职,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的资格,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处罚〔2022〕04第075号)复印件1份;4.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及被申请人平台回复截图打印件1组。
经查,2022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XE8752321723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书载明,投诉举报对象为“环球有约(梅村店)”,申请人诉求为“退还货款并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为“市民曾某2022年8月10日在新吴区嘉禾广场31号(环球有约)实体店中购买了零食,其中购买的一瓶清凉饮料水和一罐网红日式话梅存在问题:1、所购买的清凉饮料水为进口食品,但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2、所购买的网红日式话梅,商品标签标注净含量:760g,为一款预包装食品,但商品标签没有生产者名称,执行标准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并虚假宣传纯手工制作。本人认为该经营与销售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消费者群体的消费权益,现向贵局提出投诉与举报,并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邮件形式给予本人回复。”内附证据材料:1、环球有约梅村店消费凭证截图打印件1份;2、清凉饮料水及网红日式话梅实物照片打印件1组。经查,环球有约(梅村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为“新吴区环球有约精品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2年8月24日将举报信息录入全国12315平台,类别为“举报单”。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期立案。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无生产者名称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此进行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处罚〔2022〕04第075号),对新吴区环球有约精品超市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后,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了立案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需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者邮件形式告知,而被申请人仅在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不符合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没有尽到妥当、适当的送达告知义务,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