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9 13:19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8月18日提起的举报(综合坚果仁)未告知是否立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其举报无锡某购物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店(以下简称“某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合坚果仁”线索立案与否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将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其举报某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合坚果仁”线索立案与否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08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某店经营销售的“综合坚果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分别退回购物款10.2元,并赔偿1000元;申请人随举报投诉信一并提供了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复印件,举报人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为准确接收受理和处理案件的相应意见及法律文书。申请人强调了手机不具备短信息功能,接受电子送达的邮箱需收讫确认。材料于2023年8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也没有将其对举报线索是否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申请人认为,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证据材料,送达情况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迄今未将其对举报线索所做出的立案与否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是否适当,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被申请人应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鉴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21日签收,其最长应当不超过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截止复议日尚未做出上述告知,明显程序违法,应由复议机关确定的决定并告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重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举报投诉信复印件3份;3.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轨迹复印件1份;4.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5.手机支付页面截图复印件1份;6.涉案商品实物图片复印件3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对举报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店的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五香牛肉”“综合坚果仁”“糯米八宝饭”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当事人退还购物款并进行赔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共收到投诉举报三个产品,但三个产品为投诉举报人同一笔购买行为,且被投诉举报人相同,被申请人决定合并处理。针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9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9月20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有被举报的“五香牛肉”“综合坚果仁”在售,未发现有“糯米八宝饭”在销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提交了该三款产品的索证索票情况及销售情况,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被申请人对本报内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提起复议存在主观故意,涉嫌滥用行政、司法资源。2023年以来张某通过信件形式累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共计29次,其投诉、举报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消费者,存在异常。经查询,张某提起的投诉、举报中涉及的消费行为均发生在1月7日,其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被申请人认为其消费行为并非以消费为目的,其投诉举报涉嫌存在不正当目的。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经对其立案告知的情况下,仍然以未告知是否立案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涉嫌滥用行政司法资源,请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5.现场检查商品照片1组;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7.企信通短信发送信息查询页面截图1份。
经查,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2023年1月7日在某店购买的“糯米八宝饭”“五香牛肉”“综合坚果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8月21日签收。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店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现场公示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当事人现场有“五香牛肉250g”“综合坚果仁 净含量:400g”在货架上销售,现场有8袋销售。“五香牛肉250g”售价31.8元每袋,“综合坚果仁 净含量:400g”售价56元每盒,现场有7盒销售。现场未见“糯米八宝饭”销售。笔录经某店授权委托人张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9月27日向申请人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张某:你举报的无锡某购物有限公司永乐路分公司涉嫌销售违规食品事项,我局已立案调查,特此告知。”被申请人运营商显示该短信回执结果为:成功。同年11月2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举报线索立案与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启动调查程序并作出立案决定,2023年9月27日,在申请人事先说明手机不具备短信功能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送达方式不当,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另外,申请人要求线上阅卷,现已不存在疫情管控,所以不适用《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不提供在线阅卷。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