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8 15:52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昊,该局局长。
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045号),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3〕2045号认定张某工伤的决定;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张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张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1、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位于锡山区华发路2号前路段,没有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右侧设有人行道。张某与肇事车辆同向,均为由东往西,但张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鉴于此,如果张某如其家属所述是为了工作巡逻拍照,根本没有必要走到华发路主路上,家属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庭审中根据张某家属陈述,张某是居住在拆迁工地上,那么也就不存在张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去世的情况。2、根据无锡市气象台2021年8月16日发布的天气预报,当天下午到夜里有中到大雨,张某根本不可能去巡逻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提到了发生事故的道路路面潮湿,说明确实在下雨。从张某家属提供的张某手机中的照片也可以看出,2021年8月16日中午12点以后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再未拍过任何照片,这足以说明发生事故当时张某并不是在从事巡逻工作。3、据与张某同在工地的工友反映,张某当天是去找朋友玩的路上出的事故,与工作内容无关。二、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工伤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外,在证据方面,张某的家属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医院相关诊疗记录。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死亡构成工伤,在申请人已提交相关否定性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认定张某工伤的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张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张某工伤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045号)复印件1份;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组;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律师证复印件1组;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的第320205120210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无锡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复印件1份;6.张某手机中的照片打印件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情况简介。2023年6月19日,张某近亲属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张某系银宇公司保安,于2021年8月16日在申请人承包拆迁工地项目巡逻时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后于2021年9月29日死亡,故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3年6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张某良以及申请人总经理高某、保安郭俊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张某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 张某系银宇公司员工,于2021年8月16日18时55分许在申请人承包拆迁工地项目巡逻时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张某以及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系申请人公司保安,具体负责保安门卫、巡逻汇报等工作。2021年8月16日18时55分许,张某在门岗附近华发路2号前路段巡逻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张某手机中保存的大量拍照图片记录,可以充分说明张某在日常工作中确实需要从事巡逻及拍照汇报等工作,且巡逻拍照的时间集中在早上6时前后、中午12时前后和下午17时前后三个时间段。2021年8月16日18时55分许,张某在距离门岗3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均与其日常巡逻的时间和路线相吻合,由此可以认定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申请人一再否认劳动关系,但是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根据拍摄记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也可以说明申请人对张某的日常工作管理,因此申请人不认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张某的事故时间及地点均与其日常工作相吻合的情形下,申请人主张张某并非外出巡逻而是因私事外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故该观点不应予以采信。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045号),送达回执、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张某良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组;3.《仲裁裁决书》(锡新劳人仲字〔2022〕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2民终2111号)复印件1组;4.路线图、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的第320205120210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组;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九0四医院住院病案、无锡安民康复医院诊疗资料复印件1组;6.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张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记账凭证、工资单、发票、请款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的第320205120210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复印件1组;7.对张某良的《调查笔录》、张某手机照片及拍摄记录复印件1组;8.证人如实作证承诺书、郭俊杰身份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对郭俊杰的《调查笔录》、郭俊杰提供的巡逻时拍摄的照片复印件1组;9.授权委托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高某身份证、对高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组;10.宫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组;1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拍摄的现场照片;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苏0214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与申请人2021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05120210000283号)载明, 2021年8月16日18时55分许,许卫洲驾驶号牌为苏BV618W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华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发路2号前路段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张某接诊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左侧基底节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右顶叶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右颧弓骨折、蝶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病Ⅲ级、糖尿病2型、低钠血症、脑耗盐综合征。
无锡安民康复医院病案材料载明,张某入院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左侧基底节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右顶叶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右颧弓骨折、蝶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双肺吸入性肺炎、脑耗炎综合症、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吞咽障碍、言语障碍、运动障碍。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某于2021年9月29日在桑达园243-302死亡。
被申请人提供的张某手机中保存的照片显示,2021年7月27日至8月16日张某在拆迁园区内相似位置拍摄了大量照片,拍照的时间集中在早上6时前后、中午12时前后和下午17时前后三个时间段,最晚拍摄时间为19时02分。
2023年6月19日,张某之子张某良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张某与张某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滨海县公安局东坎派出所与东坎街道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委托授权书及律师证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资料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3年6月27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张某家属送达,同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关于张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虽然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张某与本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两级法院只是基于本公司证据不足而未采纳本公司的抗辩。事实上,张某确实并非本公司招聘的员工,而是在案涉拆迁工地上经营停车场的吴某聘用的人员。因此本公司的员工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记录中均无张某此人,本公司并不认为与张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 张某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位于锡山区华发路2号前路段,没有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右侧设有人行道。张某与肇事车辆同向,均为由东往西,但张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鉴于此,如果张某如其家属所述是为了工作巡逻拍照,根本没有必要走到华发路主路上,家属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庭审中张某家属陈述,张某居住在拆迁工地上,那么也就不存在张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去世的情况。根据无锡市气象台2021年8月16日发布的天气预报,当天下午到夜里有中到大雨,张某根本不可能去巡逻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提到了发生事故的道路路面潮湿,说明确实在下雨。从张某家属提供的张某手机中的照片也可以看出,2021年8月16日中午12点以后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再未拍过任何照片。按照其家属陈述,张某平时晚上6、7点巡逻,但事故发生时是晚上6点55分,事故发生前近一个小时里不可能一张照片也没有,这足以说明发生事故当时张某并不是在巡逻。张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吴某陈述,张某的工作时间是早6点到晚6点,发生事故时已经超出了其工作时间。据与张某同在工地的工友反映,张某当天是去找朋友玩的路上出的事故,与工作内容无关。综上,鉴于张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更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贵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提供记账凭证、工资单、发票、气象资料证明等材料。
无锡气象台于2023年6月30日向申请人出具《气象资料证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08月16日,我市降水为中到大雨”。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张某之子张某良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某良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事故地点是在锡山区华发路2号前路段,这个地方是属于拆迁工地内的路段周边都是围起来的,距离门卫岗亭只有 30米。我父亲是在工地内做保安负责巡逻,巡逻时每两小时要拍照上传微信群。我父亲就住在门卫岗亭,有一个人跟他一起住在这里,其他人都是住在里面的宿舍。他出事时是在进行巡逻工作。工作时间是8:00-20:00,没有休息日。他就住在门卫岗亭,有车来进出的时候需要负责开门。具体工作内容是负责拆迁工地的巡逻和看工地的大门。不需要考勤。工资是现金支付。巡逻范围是东亭中路以东-华发路以南-友谊中路以西-南边是河,这边之前是工业园,我父亲就是在这里面的路段负责巡逻。门卫岗亭位置在友谊中路和华发路交界处进华发路30米处。这一片区域还有未拆迁的厂房,有些还在营业,所以会有车辆进出,车辆进出都只能走门卫岗亭那边。巡逻拍照具体点位我不清楚,但是查看他手机上照片可以看到基本上是同样的地方,照片我可以提供给贵局。内部车辆会在系统里输入车牌信息自动识别抬杆,其他车辆需要遥控抬杆,我父亲出去巡逻不在的时候就是和他住一起的另一个人负责。”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郭俊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郭俊杰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2021年6月入职江苏某公司,被安排在东亭街道华发路工业园区,岗位是保安,主要负责园区内巡逻工作。公司与我有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保。我的工作时间是三班倒,早班7:00-15:00,中班15:00-23:00,夜班23:00-7:00,我大部分是上的中班和夜班。没有休息日,有事情向队长徐某请假。队长徐某进行人工考勤。我负责整个园区的巡逻,一个半小时巡逻一次,巡逻的时候是开电动自行车因为整个园区很大,如果碰到下雨天气则不需要外出巡逻。之前每次上班的第一次巡逻需要拍照上传工作微信群,后面的巡逻就只要有情况的时候拍照上传,现在已经不需要了。另一个负责巡逻岗位的是李军燕(音)。张某是在园区门岗做保安。2021年8月16日晚上我接到宫某的微信语音电话说华发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个人,让我赶紧去看一下。我就赶到了事故现场,到了之后才知道被撞的是老头也就是张某。宫某是张某的同住人员,他们两个人住在门口岗亭。宫某是被他哥哥张某浩安排住在岗亭,就只是住在那边,不是我们的员工,张某浩是我同事,他是在园区内厂房门口的岗亭做保安。宫某知道华发路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周边居民有人看见了,去岗亭告诉他的。我不知道张某当时去往何处、去做什么。我知道张某是固定上早班7:00-15:00,负责门岗看门,有车辆进出的时候负责升降杆子,其他时间看门工作由董某和徐某负责,他们三个人是负责园区门口岗亭看门工作,三个人分别负责早中晚三个班次,董某和徐某没有住在宿舍只有张某住在岗亭。我不知道董某和徐某的入职时间和联系方式。现提供2021年11月8日及2023年5月12日我手机上拍摄的巡逻照片,之前需要上传照片的微信工作群在张某出事后解散了无法提供相关记录。张某家属张某良提供的张某生前手机中拍摄的照片是华发路园区内的情况。在张某出事后我了解到张某儿子住在桑达园,他儿子的车还有亲戚的车都停在照片拍摄的路段上,他如果回桑达园也可以拍摄这些照片。我们有事情可以请假,他下班后如果离开岗亭会和宫某说一声,他离开去哪里我不知道。张某下班后离开岗亭不需要向单位报备。”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高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2019年7月入职江苏某公司,岗位是总经理。单位与我有签订合同并缴纳社保。我的话可以代表单位意见。我不认识张某,视察时在路口岗亭没有见到过他。东亭街道拆迁办的领导打电话给我确认华发路园区那边是不是有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我后来去公司人事档案查询没有找到张某的相关信息,后来向徐某询问张某的情况,徐某当时人不在无锡,否认了张某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他请过来的人。对于张某的情况我司表示同情和理解也表示惊讶。我司认为张某的事故情形不属于工伤,张某近亲属主张张某在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张某是在华发路拆迁路段路口的岗亭负责开关道闸,不负责巡逻工作,只需要在门口岗亭工作,上班时间内人都是需要在岗亭内,如果离开岗亭位置则为脱岗,会影响门口的车辆进出。上述内容都是向我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了解到的,所以张某不存在外出巡逻的情况。据和张某同住的宫某了解,当时张某是出去散步,有写证人证言,现提供给贵局。我不清楚张某的作息时间,考勤表和工资申报表上都没有他的名字。据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反映张某在华发路拆迁路段路口的岗亭负责开关道闸,也是住在门口岗亭。我不清楚我单位在门口岗亭负责开关道闸共有几人,由徐某安排的,24小时必须有一人在岗。吴某安排张某的工作,吴某是一个社会人员,是徐某请来协助我们公司的安保工作。我单位在该项目巡逻岗位的具体人员和人数我不清楚,人员的岗位安排都是由徐某负责的。巡逻岗在巡逻时需要拍摄照片上传,徐某会汇总后发送至我这里,徐某是怎么收集的我不清楚。张某家属张某良提供的张某生前手机中拍摄的照片是华发路园区内的情况,但张某的工作内容不需要拍摄这些照片,我司不知道他拍摄这些照片的用途。门岗不需要交接班,只要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就行,接岗人员到岗后当班人员才能下班。巡逻岗是需要交接班的,有交接班纪录台账。我刚问了郭俊杰,了解到我司在这个岗位上的人员有董某和徐某,张某出事时是他们其中一人当班,具体是哪一个不记得了。董某和徐某是徐某手工登记考勤。”
高某提供的宫某于202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叫宫某,因我干哥张某浩在银宇保安公司华发路拆迁工地当保安,我被他叫到无锡一起住到了工地上,我和老爷子(出事后才知道叫张某)是住一间的。2021年8月16日傍晚,吃完晚饭老爷子说要出去,我问他外面下那么大雨出去干嘛,他说出去转转散散步。他走出去十多分钟后,有周边小区的居民跑过来跟我说有个工地保安被车撞了,我才知道老爷子出事了。”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045号),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张某为江苏某公司工人,2021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张某经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无锡安民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左侧基底节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右顶叶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右颧弓骨折、蝶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脑耗盐综合征、脑外伤恢复期、脑干损伤、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吞咽障碍、言语障碍、运动障碍。张某于2021年9月29日在桑达园243-302死亡。张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年9月1日送达张某之子张某良,9月4日邮寄申请人。
复议过程中,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对被申请人负责本案现场调查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6月19日,张某之子张某良向我局申请认定工伤,调查过程中,我们去张某门岗看过,他是住在门岗的,担任保安工作,住在那边一共有两个人。张某一般24小时都在那里,除了请假。我们发现张某手机拍摄的是有规律的,拍摄照片的时间上午五六点是一个时间段,中午十点、十一点是一个时间段,下午十八点、十九点比较多。根据单位的描述张某是不需要巡逻的,但是我们根据家属提供的手机里的照片,判断他还是有巡逻职责的。照片是集中在拆迁园区内一条很笔直的马路上的,巡逻的路是东西走向的。他巡逻应该是主要判断车子有无违停,因为拆迁园区比较乱。银宇公司是承包了拆迁工地管理的,很多车子要经过那条路,以往那条路是可以通华夏路的,后来因为被拆迁了,就不能通到华夏路了。因为如果车子停得比较多,影响拆迁工地工程车出入。我们当时去实发现场看,园区里还是有单位在经营的。银宇公司的职责是有巡逻工作的。照片里的标志是远方的几栋建筑物。通过法院终审裁判文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对于申请人通过的证据质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们认为是因为在巡逻时造成的事故伤害。宫某的证人证言也说了张某是在岗的,只是去散步。我们认为他是去巡逻的。2、因为张某手机里巡逻拍摄的照片比较多,且时间比较规律,也是他负责的场景的拍摄情况。我们判断他是在固定场景巡逻的。我们工作人员在调查询问时要求公司提供考勤记录、门岗交接班记录,但是银宇公司没有提供。我们也让银宇公司叫徐某、吴某、宫某、董某、徐某等相关工作人员来接受调查,但是没有来。我们是2023年8月13日去拆迁园区现场调查的,主要是拍摄的张某手机里的照片的场景。华发路是在拆迁园区内的一条道路。张某手机里的照片的场景主要是华发路周边的场景,交通事故地点在华发路2号,与照片周边的地点是吻合的。张某事发那天是沿着华发路由东往西走,路的尽头是走不通的,因为拆迁被封闭了。事发地距离门岗的距离没有量过,距离不远,具体看图上的标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新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某与申请人在2021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手机中拍摄的大量照片可以充分说明其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从事对其工作的拆迁园区周围进行拍照记录等工作,照片拍摄时间集中于在早上6时前后、中午12时前后和下午17时前后三个时间段,最晚为19点02分,其发生事故地点距离其日常工作的门卫距离较近。因此,可以判断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不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与其手机拍摄照片反映的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吻合的情形下,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发生事故时不处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以及非因工作原因。理由为:《气象资料证明》与张某是否处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无必然关联;根据被调查人员的陈述与证明,郭俊杰与张某并非同岗位,不负有对张某的管理职责,也并未目睹事发过程,且其与申请人有管理上的从属关系;高某为公司总经理,受公司委托接受调查,其作出的不利于张某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且其对张某不负有直接的管理职责;宫某并非申请人单位员工,其对于张某的工作内容并不了解,并且其在张某发生事故时未在现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张某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述陈述或证明均不具有概然性,不能证明张某发生事故时处于非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以及非工作原因,本机关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申请人无法提供张某的考勤记录、门岗交接班记录,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张某发生事故时处于非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以及非工作原因的证据,未能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相关人员亦未按要求到场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认定张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方面,《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张某于2021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与申请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新吴区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仲裁,后经民事诉讼程序,直至2023年6月5日由无锡中院二审判决,符合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张某家属申请仲裁申请之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张某家属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系在法定期限内。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6月27日受理。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045号),于同年9月1日送达张某之子张某良,9月4日邮寄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04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