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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 014032126/2022-04638 | 生成日期 | 2023-06-25 | 公开日期 | 2023-06-25 |
文件编号 | — — | 发布机构 | 无锡高新区(新吴区)城市管理局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附件下载 | — — | ||
内容概述 | 无锡高新区(新吴区)城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动态调整备案表(2023年6月) |
无锡高新区(新吴区)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动态调整备案表
调整类别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序号 | 行使内容 | 调整依据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
新增 | 320317024000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1 | 查封、扣押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02 |
新增 | 320217828000 | 对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款 禁止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04 |
新增 | 320217823000 | 对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3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30 |
新增 | 320217822000 | 对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 | 责令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31 |
新增 | 320217827000 | 对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九)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59 |
新增 | 320217826000 | 对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十)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6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60 |
新增 | 320217896000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
7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64 |
新增 | 321017067000 | 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8 | 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备案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269 |
新增 | 321017065000 | 因不可抗力,需对城市树木进行扶正或者砍伐的备案(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
9 | 因不可抗力,需对城市树木进行扶正或者砍伐的备案(报告)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09 |
新增 | 320217880000 | 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0 | 责令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15 |
新增 | 320217895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1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35 |
新增 | 320217894000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 | 责令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36 |
新增 | 320217825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3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43 |
新增 | 320217829000 | 对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4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57 |
新增 | 320217824000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供餐单位、宾馆酒店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在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5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60 |
新增 | 320217873000 | 对接收单位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6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1-328 |
取消 | 320217419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7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183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1017058000 |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8 |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191省政府取消下放等改革文件 |
取消 | 321017024000 |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二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
19 |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备案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194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817006000 | 对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
20 | 对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198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1017028000 |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方的垃圾处置方案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
21 |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方的垃圾处置方案的审批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05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1017023000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
22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的备案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27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317017000 | 对刻画、涂写、张贴痕迹的代清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
23 | 代清除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42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217684000 |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24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53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317002000 | 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除因泄漏、抛撒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污染的代清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25 | 代清除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54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817005000 | 对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
26 | 对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55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217581000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7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58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217669000 |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
28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70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317008000 | 代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29 | 代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85法律法规修改 |
取消 | 320817004000 | 对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
30 | 对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2-286法律法规修改 |
调整 | 320317006000 |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31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80层级调整为市级,调整出清单。 | |
调整 | 320217342000 |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32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169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021000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179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110000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4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231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286000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35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243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68300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第一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36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264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285000 |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37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274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032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38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278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1017026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3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299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668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
40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300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111000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或者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1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319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031000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42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344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670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43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368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671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4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369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555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未经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5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4-370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6091000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46 | 查封、扣押、拆除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罚款;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提请停产整顿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103行使内容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216022000 |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九)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九)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47 | 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产,责令拆除设施设备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124行使内容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217544000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8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150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217432000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9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151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217666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50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针对工程施工单位)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152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217676000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176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717009000 |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 52 |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212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217677000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3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6-227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 |
调整 | 320216070000 | 对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4 | 责令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30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65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5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46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64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6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50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42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7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51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66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8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56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309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59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66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310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60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67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78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1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68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62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在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2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69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576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3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74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556000 | 对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4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79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21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65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84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557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的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6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85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20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67 | 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8-89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6015000 |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产生、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68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43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317001000 | 对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69 | 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57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520000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0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66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409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71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72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371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72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73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140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73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80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692000 |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
74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88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69700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75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91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 | 320217715000 |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6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苏编办发〔2023〕3 号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 ☑标准化行政权力 £市设行政权力 |
9-96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 |
调整前 | 事项合计(254)项,其中:标准化行政权力合计( 155)项,市设行政权力合计(99)项。 行政许可( 5 )项,行政征收(2 )项,行政确认( 2 )项,行政奖励( 11 )项,行政给付( 0 )项, 其他行政权力( 9)项,行政处罚(207 )项,行政强制( 18 )项,行政裁决( 0)项,行政征用(0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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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 | 增加合计( 16 )项,其中:标准化行政权力合计( 16)项,市设行政权力合计( 0)项。 行政许可( 0 )项,行政征收( 0)项,行政确认( 0)项,行政奖励( 0)项,行政给付( 0)项, 其他行政权力( 2)项,行政处罚(13 )项,行政强制( 1)项,行政裁决(0 )项,行政征用( 0 )项。 减少合计(15 )项,其中:标准化行政权力合计( 15 )项,市设行政权力合计( 0 )项。 行政许可( 0 )项,行政征收( 0)项,行政确认( 0 )项,行政奖励( 3 )项,行政给付( 0 )项, 其他行政权力( 4)项,行政处罚( 4 )项,行政强制(4 )项,行政裁决( 0 )项,行政征用(0 )项。 调整合计(45)项,其中:标准化行政权力合计(48 )项,市设行政权力合计( 0 )项。 行政许可( 0 )项,行政征收( 0)项,行政确认( 1 )项,行政奖励( 0 )项,行政给付( 0 )项, 其他行政权力( 1 )项,行政处罚( 42 )项,行政强制( 1)项,行政裁决(0 )项,行政征用( 0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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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 | 事项合计( 255)项,其中:标准化行政权力合计( 156 )项,市设行政权力合计( 99 )项。 行政许可( 5 )项,行政征收( 2 )项,行政确认( 2 )项,行政奖励( 8 )项,行政给付(0 )项, 其他行政权力( 7 )项,行政处罚(215 )项,行政强制(15)项,行政裁决(0 )项,行政征用( 0 )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