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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12号)

发布时间:2023-03-23 15:59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苏巷路1号。

  负责人:周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办”)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初步申请材料,于同年1月31日邮寄补正通知,同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审定江溪街道办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确认该《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农村三资办公室主任举报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塘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南股份合作社”)监事会负责人浦某不是塘南社区股民,根据《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资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担任监事会负责人。案涉《告知书》答复称“江溪街道纪工委已经于2022年10月3日向您作出了明确答复,因此本部门不再重复答复”。该《告知书》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申请人纪工委回复本人浦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是集体股的代表,因此可以任监事会成员。《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浦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无任何条文规定集体股民代表可以从其他人员中产生,亦无相关条文对于股民代表以及股民代表的产生办法、任职条件进行规定,因此《告知书》的答复内容违法,且与无锡市新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新吴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完全不一致。江溪街道办纪工委的答复本身存在问题,《告知书》援引该答复,系设置陷阱。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举报信》(要求履职书)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财政局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3.申请人向新吴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对周某<举报信>的答复》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浦某成为塘南股份合作社成员经过了成员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2020年6月,塘南股份合作社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了浦某成为该合作社成员,并选举浦某为监事会主席。由此可见,浦某成为塘南股份合作社成员是经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符合《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街道党政办公室党政事务科递交了《举报信(要求履职书)》,主要内容为“浦某并非塘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由其担任塘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负责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罢免”。由于申请人举报的事宜涉及街道财政局财政和资产管理科职能范畴,因此街道党政办公室党政事务科将申请人的《举报信(要求履职书)》转交给了街道财政局财政和资产管理科。被申请人财政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的《举报信(要求履职书)》后,于2022年10月12日向塘南合作社作出《关于完善相应手续的函》,函告塘南合作社完善浦某任职的相应手续。可见,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切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三、塘南股份合作社已经完善了浦某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手续。如上所述,浦某成为塘南合作社成员是经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但是,当时的会议记录未载明“浦某成为塘南合作社成员”这一事项。针对该不足之处,结合被申请人财政局《关于完善相应手续的函》的要求,塘南合作社于2023年1月召开了成员代表大会,将“浦某成为塘南合作社成员”作为一个事项进行表决,并在决议中予以载明。可见,塘南合作社已经完善了浦某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手续。四、被申请人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具备事实依据。申请人就浦某成员身份的事项,向被申请人纪工委也接到过举报。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纪工委针对举报事项向申请人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具备事实依据。五、申请人并非塘南股份合作社成员,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并非塘南股份合作社成员,塘南股份合作社的运营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塘南合作社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完善相关手续的函》复印件1份;3.申请人向江苏省委驻无锡市新吴区巡视组提交《举报信》1份;4.《实名信访举报反馈表》复印件1份;5.电话拨打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

  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党政办公室党政事务科提交《举报信(要求履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江溪街道农村资产办公室主任王健:塘南股份合作社监事会负责人是浦某,根据《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浦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应当予以纠正、罢免。本村东柴巷居民小组原组长陈秀华与浦某一致,由于其母亲是行政户,她本人从出生即跟随母亲是行政户,因此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虽说其户口一直在东柴巷,但并非集体成员,有群众反映后被浦某纠正,取消了她的成员资格和小组长职务,而浦某与其情况完全一致。浦某父母亲均是行政户,浦某出生后即是行政户,不应当具备集体成员资格。请依据政策查处,如查实应依政策处理。同时浦某未向组织讲清真实身份,应当移交纪委监委、党组织处理”。因举报事宜涉及被申请人财政局财政和资产管理科职能范畴,因此被申请人党政办公室党政事务科将周某的《举报信(要求履职书)》转交给了被申请人财政局财政和资产管理科,被申请人财政局于2022年10月12日向塘南股份合作社发出《关于完善相关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本部门收到了周某提交的关于浦某并非塘南股份合作社成员,由其担任该合作社监事会负责人不符合《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罢免的《举报信(要求履职书)》。现致函如下:请贵合作社围绕《举报信(要求履职书)》涉及的事项,根据《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善浦某任职的相应手续”。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财政局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据了解,江溪街道纪工委已经于2022年10月31日向您作出了明确答复。因此,本部门不再重复答复”。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向江苏省委驻无锡市新吴区巡视组提交《举报信》一份,后该《举报信》转交被申请人纪工委处理,举报内容主要为质疑浦某不具备担任塘南股份合作社监事的资格。被申请人江溪街道工作人员于2022年10月31日电话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通过核查,浦某作为合作社监事会推选的集体股代表和监事会候选人,有担任塘南股份合作社监事的资格”,上述回复内容及方式记载于《实名信访举报反馈表》。

  再查明,新吴区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对周某<举报信>的答复》,主要内容为“针对您反映‘塘南股份合作社监事会负责人浦某,根据《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的规定,浦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应当予以纠正、罢免,要求你们依据政策查处’的事项,本机关现答复如下:本机关已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督促江溪街道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指导,督促塘南股份合作社认真按照《资产管理条例》,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严格做好组织机构人员选举工作”。

  复议过程中,塘南股份合作社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情况说明》称“2020年6月,塘南合作社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浦某成为塘南合作社成员,并选举浦某为塘南合作社监事会主席。当时的会议记录没有载明‘浦某成为塘南合作社成员’这一事项。针对该不足之处,结合江溪街道财政局《关于完善相应手续的函》的要求,塘南合作社于2023年1月召开了成员代表大会,将‘浦某成为塘南合作社成员’作为一个事项进行表决,并在决议中予以载明。周某并非塘南合作社成员”。

  经本机关调查,江溪街道纪检办公室、财政局属于被申请人内设机构,财政局下设财政和资产管理科;塘南股份合作社成立于2020年6月22日,机构类型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本机关认为,《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辖有村、涉农社区的街道办事处,行使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能”。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七)多头开户的;(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对存在损害村集体利益行为相关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及暂停职务或予以罢免的建议权等方面,对于申请人所举报的监事会成员资格问题,被申请人并无相应监督职责,法律也未赋予被申请人对股份合作社成员资格问题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通知塘南股份合作社予以处理,已经尽到其指导的职责,塘南股份合作社也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即便申请人系塘南股份合作社社员,其与股份合作社系平等主体关系,其可通过股份合作社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另行依法救济。故此,案涉《告知书》的内容未对申请人创设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