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6 11:20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市监告字[2022]04第101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3.建议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直接负责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4.建议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直接负责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5.建议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直接负责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6.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称:2022年9月7日申请人在新吴区环球有约精品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12.8元购买了两盒“无标签蓝莓”,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嫌违法, 2022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挂号信(XA16518245532),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和给予举报奖励,并作为收集民事救济证据之用,被申请人同年9月15日签收,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完全错误不合法,一、对被举报人给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依法退赔,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锡新市监告字[2022]04第1017号行政行为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应撤销重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仅告知了已依法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结果,也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未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还陈述,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实违法行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告知或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是否立案关系到申请人能否申请奖励。
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予以确认并纠错。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打印件1份;2.12.8元支付记录以及图片复印件1组;3.《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4.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正在销售同类产品,但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和商品上没有中文标签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同年10月10日,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2022年10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同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
二、已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主张没有依据。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 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2.现场拍摄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交易明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冷链消杀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结果报告单》、梁溪区农产品沃果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组; 3.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4.立案反馈复印件1份;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6.行政处理告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组。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花费12.8元购买了一盒“蓝莓”,因该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同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要求被举报人赔偿费用,并且退款;2.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3.责令立即下架涉案食品,并立即已售产品;4.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书面通知对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5.在食品药品安全公示公告栏目进行公示和曝光;6.若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7.若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申请人陈述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请求被申请人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被申请人自述2022年9月15日收到举报材料,启动了调查程序,2022年10月10日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有进口蓝莓销售,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过蓝莓的事实,承认该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交易明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冷链消杀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结果报告单》等有关单据,上述资料均合法有效。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同年10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结果,同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
另查明,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同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本辖区内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工作职责。《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启动了调查程序,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立案情况,不完全符合送达的规定,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结果,因该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被申请人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对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系出于对公共秩序和公众普遍利益的维护,并非为了保护个别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基于与被举报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益诉求,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缺乏请求权的基础,行政处罚结果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四、五项复议请求问题,对直接负责人员作出政纪或行政处分,属于内部的人事处理决定或行政处分。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