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1 16:12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杨某,男。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0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当日要求申请人补正,同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说明,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 2022年5月26日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惠康大药房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同年6月1日告知受理。同年6月30日反馈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被申请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间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未告知属于违法。
申请人补正说明中陈述: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其投诉中包含“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过国家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不符合使用安全,无法保障人身安全”违法线索的表述。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详情信息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2315投诉工单已经办结,办理结果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下发的投诉工单,称惠康大药房(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坊前惠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过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不符合使用安全,无法保障使用者人身安全。对于投诉内容,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并通过平台录入情况,因惠康大药房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对于涉及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2022年5月31日对惠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当日立案,同年6月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同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年9月1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
二、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履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告知立案和处理结果,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全国12315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有“我要投诉”“我要举报”“我要咨询”选项,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投诉工单只能进行一次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核查办理情况采取短信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1份;2.购物小票及有关销售图片复印件1组;3.流转记录打印件1份; 4.全国12315平台受理、终止调解记录打印件1组; 5.案源线索抄送单复印件1份; 6.企信通立案、不予处罚短信记录打印件一组; 7.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8.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9.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陈惠林身份证复印件1组; 10.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1.协助调查函复印件1份;12.复函及附件复印件1组;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编号:1320214002022052605008230),申请人杨某投诉惠康大药房销售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过国家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不符合使用安全。投诉单显示申请人住址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园***,电话173***392。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受理情况,同年6月30日反馈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5月27日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消保处就惠康大药房涉嫌非法经营医疗器械的线索抄送江溪分局, 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启动了调查程序,调取了惠康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决定立案,同时向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泾河新城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隐形眼镜护理液按照消毒产品管理是否合法。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信通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为:“你投诉的惠康大药房销售的隐形眼镜护理液涉嫌未经国家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事项,决定立案,”企信通显示发送“成功”同年6月8日询问惠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9日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泾河新城分局复函被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关调查材料。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年9月19日通过企信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罚的结果。
申请人提供《投诉详情》显示,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受理情况,同年6月30日反馈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本辖区内惠康大药房涉嫌违法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同年5月31日启动了涉嫌违法线索的调查程序,对惠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核查,调取了惠康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决定立案,同时向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泾河新城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隐形眼镜护理液按照消毒产品管理是否合法。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话通过企信通告知申请人立案。由上可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核查、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