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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锡新吴行复第87号)

发布时间:2022-10-28 15:44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净慧东路70号(无锡高新区(新吴区)综合服务中心)。

  负责人:黄海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锡新建信复字〔2021〕15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同年9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2〕26号),要求其进行补正,于同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判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建信复字〔2021〕15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340905.3元(以13699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2年7月23日计算1209天,以实际交房验收合格日期为准,暂时主张到行政复议之日,不放弃该项权益起诉主张2022年8月27日之后的权利);三、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装修款222980元及面积差价142981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与实际不符,申请人有权申请信息公开关于曦晨测函(2018)第0260房屋面积报告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不提供、不答复的行为属于不作为。无锡市发改委备案的文件锡新价服备字(2017)7号文件中是2000元一平方米的装修款,备案的购房合同也是精装修房并约定了精装修款222980元,开发商无锡中南雅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雅苑公司”)却陈述精装修是免费送给申请人的,房屋价款是毛坯房价格。申请人认为备案的是精装房却毛坯验收交付,未达到精装修的交付条件,所以要求退还精装修款222980元。中南雅苑公司未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将主卧阳台擅自变更为主卧房间,该行为未经审批,但被申请人同意验收交付。此外,26栋61单元801的图纸与小区内所有小高层的图纸不符,申请人至新吴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相关初始登记备案图纸有手动变更痕迹。申请人认为中南雅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人因此损失142981元的阳台面积差价,故请求退还该款。

  申请人认为,由于新吴区住建局违法出具编号为曦晨测

  函(2018)第0260号测绘报告、违法出具锡新建〔2019〕36号竣工验收的通知,故基于该违法行政行为要求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精装修款及阳台面积差价。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理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体理由为:

  第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被诉行为系答复人针对刘某在阳光信访无锡众联信息系统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刘某可通过申请复查的方式来行使救济,而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本案所涉《告知书》并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二,申请人提出复议的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答复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1年12月9日送达申请人,然而申请人直到2022年8月28 日才申请复议,已经远远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第三,申请人与《告知书》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阳光信访无锡众联信息系统提出其诉请,答复人通过《告知书》的方式予以处理,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提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实际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做出的《告知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答复人认为其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江苏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已经通过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在阳光信访无锡众联信息系统登记,其诉求为“要求撤销住建部门的中南君城悦府的交付使用通知书、撤销新吴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报告”,属于《江苏省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答复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 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刘某投诉网页截图打印件1张;2.《不予受理告知书》(锡新建信复字〔2021〕第154号)、签收记录复印件1组。

  经查,无锡中南君悦府项目系中南雅苑公司在无锡市新吴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南雅苑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交付竣工验收,并提交了《关于核准无锡中南雅苑置地有限公司XDG-2016-18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无锡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无锡太湖水务有限公司新建住宅抄表到户验收单、竣工验收证书、《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小区节水设备交接协议、居民区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用电开户通知书、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书、无锡市新吴区排水管理处城镇排水与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PSB19-018现场核查意见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批准书、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小区道路交接协议、路灯交接协议、无锡市通信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单、君诚悦府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无锡中南雅苑置地有限公司XDG-2016-18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立项的批复》、关于硕放街道接收XDG-2016-18号地(中南君悦府)项目配套用房的协议书、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无锡新吴区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证等材料,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出具了《关于XDG-2016-18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君诚悦府A区住宅、商业及地下车库)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以下简称“《竣工验收的通知》”),并于2019年3月26日在新吴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申请人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7日,李某与中南雅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君诚悦府26幢61单元8层801号的房屋,2021年7月28日,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处房屋权利人为“李某 刘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20年,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以中南雅苑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李某以中南雅苑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作为李某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并于2021年7月22日与中南雅苑公司达成调解,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苏0214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南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9743元;2. 判令中南公司退还装修费用222980 元;3.判令中南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142891元;4.判令中南公司拆除阳台封闭部分,恢复原状;5.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与中南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中南公司并未按约向其交付房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1369989元,包含装修费用222980元,但中南公司实际裝修价值远低于合同约定价值,故存在欺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购买的房屋主卧前存在阳台,现阳台已经变成卧室,故存在面积差”。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南雅苑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XX元,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同年8月19日,中南雅苑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另根据[2022]锡新吴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案件查明情况可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中南物业出具情况说明:“君诚悦府小区共计1186户,已经交付数量为1184户,以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的70.58%,已交付的1184户均已正常缴纳物业费。关于申请人的君诚悦府61-801房屋,于2021年7月21日交付并办理交房手续,从2021年8月1日开始缴纳物业费”。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需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锡新建信复字〔2021〕第154号)系对申请人于信访平台提出的诉求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诉请已通过民事案件与中南雅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明确再无纠葛。申请人在民事调解后又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相同请求。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人主要系基于锡新建〔2019〕36号《竣工验收的通知》等而主张赔偿,由于《竣工验收的通知》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对于该类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复议,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