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31 16:10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冼薇,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2〕30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给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职工人员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当认定工伤。申请人有原始档案,因训练引起的疾病,属于因公致残,申请人持有退役军人事务部开具的证明。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批准表》复印件1份;2.菏泽市牡丹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优抚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革命伤残军人证》复印件1份;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2〕30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某电子工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其持有《残疾军人证》且于2021年8月旧伤复发,并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2年1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某公司安全主管熊军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原在部队服役,服役时因病致残,申请人持有相关部门制发的《残疾军人证》,《残疾军人证》载明“致残性质:因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负伤的,视同工伤。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评定包含“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根据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残疾军人证》的评定包含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和因病致残两种不同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当是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情形下旧伤复发,并不包括因病致残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虽持有《残疾军人证》,但根据该证书载明的致残情况为因病,申请人并不存在伤情,也就不存在“负伤”和“旧伤复发”,申请人的情形应当是旧疾复发,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申请人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病情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4月2日、4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公司、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2〕30号)、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5.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6.申请人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残疾军人证复印件1组;7.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批准表复印件1份;8.菏泽市牡丹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优抚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9.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10.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入院证、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影像工作站报告单、病理影像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复印件1组;11.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工伤认定举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2.申请人跌倒事发地照片复印件1组;13.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15.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6.无锡市气象局网站于2021年8月13日发布的暴雨蓝色预警信号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17.熊军介绍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8.申请人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9.《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复印件1份;2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签收凭证复印件1组。
经查,申请人为某公司员工。2021年8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到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吴交警大队”)报案,称其于2021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锡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国道上桥段时跌地,造成其受伤。新吴交警大队于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载明,“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出具事故证明”。2022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为某公司员工,因工作劳累导致旧伤复发,在2021年8月左右工作时旧伤部位突然疼痛难忍,回老家就医。2021年8月17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旧伤复发,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因医药费太高,又转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旧伤复发,股骨头无菌坏死,后接受手术治疗。另,申请人称其为六级残疾军人并取得残疾军人证。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2年1月30日受理。申请人提供的诊疗资料显示其曾于2021年5月6日至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2021年8月17日至该院入院就诊,诊断为旧伤复发,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21年8月23日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21年8月25日进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21年9月10日出院。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作出并于2022年2月11日向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为申请人的髋骨病情不属于工伤。2022年3月1日,某公司安全主管熊军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21年8月16日其接到申请人电话称于2021年8月13日上班路上骑电动车摔倒受伤,没有第三方侵权责任人,后来申请人称是旧伤复发。未听说申请人在2021年8月13日前髋关节受伤过。单位认为申请人的身体伤害不是因为劳动强度过大造成的,是因为其在上班路上自己摔倒造成的,因此单位不认可其工伤”。2022年3月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28日,申请人在冲床后面滑了一跤,觉得腿疼,便请假回老家看病,检查出来是旧伤复发。五一假期结束后回单位上班,回到单位腿就瘸的厉害。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上班路上窜出野猫,其闪避不及摔了一跤,后向单位请假回老家接受治疗。其有残疾军人证是因为在部队演习时受伤。一年多前腿就有轻微疼痛,疼的越来越厉害,但是具体是什么时间开始疼的记不清了。”
另查明,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并于2021年1月14日获得残疾军人证,证书中载明残疾性质为“因病”,残疾等级为六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中致残原因为“因训练引起的疾病”。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吴区,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以及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残疾军人的致残性质包含“因战、因公、因病”。申请人持有的《残疾军人证》所载明的致残原因为“因病”,而并非“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中致残原因为“因训练引起的疾病”,导致残疾的原因也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并非因战、因公致残,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无法视同工伤。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月30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14工不认〔202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2年4月2日邮寄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不认〔202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