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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锡新吴行复第30号)

发布时间:2021-11-23 13:59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上海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冼薇,该局局长。

  申请人上海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吴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杨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一、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某某系退休返聘人员,双方签订的是《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即劳务合同;二、杨某某发生的人身损害伤亡与公司无关。首先事故发生地非工作地点或上下班路上,杨某某的日常工作地点是无锡硕放机场,而非事故地。其居住地至无锡硕放机场所经路线与事故地点偏差较大,不属于正常上下班路线;其次,申请人未指派杨某某外出,杨某某的工作地点仅限于无锡硕放机场,无须任何外出安排;第三,杨某某发生的人身损害伤亡的直接原因及过错责任主体是驾驶员与其本人,与申请人无关。综上,杨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 “苏0214工认〔20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3.杨某某上下班线路图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情况简介。2021年5月18日,张锋军以其妻子杨某某为申请人职工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杨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外出工作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要求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材料称不认可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审查,杨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根据张锋军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退休人员聘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路线图、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复印件、杨某某家属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录音对话等证据,结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保洁马道学(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杨某某是申请人的保洁,于2020 年8月10日07时10分许,在乘坐马道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外出工作途中,经过新韵路锡勤路路口南2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杨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理由被申请人不认可。根据最高院致山东省高院的批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杨某某发生事故时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上述情形规定的对象。故杨某某在外出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理应适用最高院批复的规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马道学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潘明军跟我说,你和杨某某去边检区去做保洁”,B班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外场人员:马道学,杨某某”,这些与杨某某家属和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录音对话,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 2020年8月10日杨某某受单位指派到边检区去做保洁,同日07时10分许杨某某在从硕放机场出发前往边检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五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杨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边检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场所”。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 “苏0214工认〔20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张锋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洛宁县赵村镇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新吴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12120200000096号)、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殡葬协会证明、路线图、洛宁县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组、杨某某家属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打印件1份;3.有关杨某某工伤申请认定的答复意见、杨某某考勤及签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12120200000096号)、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冯敏身份证复印件1组;4.张锋军调查笔录、马道学调查笔录、马道学身份证复印件、旷峰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旷峰律师证复印件1组、B班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

  经查,杨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协议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某公司将杨某某安排至无锡硕放机场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8月10日07时10分许,杨某某乘坐马道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经过新韵路锡勤路路口南2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当场死亡。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21年5月18日,张锋军以其妻子杨某某为申请人职工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包括事故发生路线图、退休人员聘用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在内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同年5月31日受理,并于2021年6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杨某某工伤申请认定的答复意见》及2020年8月1日的员工签到表等材料,称“一、杨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杨某某发生的人身损害伤亡与其无关”。2021年6月17日、7月9日,新吴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张峰军、马道学、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峰进行了调查,马道学在调查中陈述:杨某某作息时间为1日-15日上早班5:40-13:40,16日到月底上中班13:40-21:40。2020年8月10日4:55班长李新品(微信昵称:。品味人生)在微信工作群里陈述外场人员:马道学、杨某某。6:00多主管潘明军要求其和杨某某到边检区做保洁。经理罗凡、班长李新品、主管朱荣根、潘明军、燕叶红均为某公司员工,有权对其和杨某某进行管理。马道学另提供“B班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显示微信名为“。品味人生”的微信号于2020年8月10日在该微信群中发送“外场人员:马道学,杨某某”。旷峰在接受调查时对于马道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不清楚”。杨某某亲属杨春玲与某公司管理人员燕叶红录音对话中,燕叶红称:“公司有两个班,其中一个班是七点到五点。没到七点开好会,她就去上班了,出事的地方离上班的地方有一公里”。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14工认〔20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某在2020年8月10日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7月28日分别向某公司、杨某某近亲属寄送了上述决定书。

  另查明,杨某某户籍地为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北头村三组,上述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1年3月2日,洛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确认杨某某未在洛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从事劳动人员年龄禁止性规定来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该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以上精神,本案中,杨某某在上海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处劳动,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其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中表述“因乙方为退休人员,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但该条款不能排除杨某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发生事故时,杨某某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结合杨某某丈夫张锋军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可以证明2020年8月10日某公司指派杨某某到边检区做保洁,杨某某从硕放机场出发前往边检区的路线,系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属于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杨某某在中途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杨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