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3 16:43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梁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的行为,并依法重新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在淘宝天猫商城“羚森堂旗舰店”购买商品“婴儿黄小米”1件,价款10.9元。收到货后,得知该产品不适合婴幼儿食用,商家错误宣传。经查询发现该产品使用的并非特殊膳食的生产执行标准,而是普通的黄小米生产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也未取得婴幼儿特殊膳食获证单元,遂举报投诉商家虚假宣传,对婴幼儿群体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已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同年7月8日给出的 12345平台回复却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以普通食品冒充婴幼儿食品进行网络平台销售,已经存在误导行为,并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而被申请人认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前提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不作为。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诉人未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即回复申请人,行为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全国12315平台截图打印件1份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事实性行为,依附于“调查处理”行政行为而存在,不具备独立性,并未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复议不予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接申请人在12315 平台举报单,称无锡羚森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森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的婴儿黄小米存在严重误导的行为,要求进行核实查处。被申请人对羚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淘宝网“羚森堂旗舰店”系其开设的网店,销售粮食加工品,其中在售的一款有机小米产品,网页刊载的食品名称为“特级有机小米宝宝婴儿黄小米香糯粘稠小米粥月子米2020新米辅食”, 举报网页内容属实,经批准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9日立案调查。另查:网页大图中含有商品图片“有机小米 净含量:420克”,与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外包装一致,该款产品标签标注:“有机小米,净含量:420克,生产厂商:大连兴龙垦有机产品有限公司”,羚森公司销售案涉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68.7元。羚森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生产商资质证明、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单据、合格证等进货查验资料。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页面图片展示产品包装与外观一致,虽然网页刊载的食品名称出现“婴儿”、“辅食”文字,但同时也有“黄小米”、“小米粥”文字,可知涉案产品为有机产品、可煮粥食用,虽然羚森公司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与实际不一致,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不致引人误认为是特殊膳食食品。羚森公司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与食品标签不一致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处警告的行政处罚,鉴于羚森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案发后及时修改网页内容、纠正违法行为,同年7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责令改正,不予处罚。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及不予处罚的办理结果,并在电话中确认申请人地址,同年7月8日向其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的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办理结果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电话告知与书面告知内容均为“经立案调查……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申请人提供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刊载的相关栏目,并非唯一答复途径,申请人经电话及书面告知方式,足以准确知悉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此外,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经被申请人检索,其2019年以来曾4次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向网店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其对案涉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场监管部门履职程序的了解程度高于一般消费者。其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刊载内容中“理由”部分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责令改正不予处罚”,与被申请人电话及书面告知内容一致,我局答复内容不会引起申请人的误解。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3.淘宝网页截图、生态小镇牌有机小米外包装打印件1组;4.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组;5.羚森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6.天猫销量截图、合格证复印件1组;7.嘉谷食品供应链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谷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组;8.收据、提货单复印件1份;9.大连兴龙垦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0.《询问笔录》复印件、淘宝页面截图打印件1组;1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2.电话告知记录打印件1份;13.《行政处理告知书》、邮寄凭证、邮件送达记录复印件1组;14.举报单复印件1份;15.生态小镇牌有机小米外包装、淘宝购买记录打印件各1份;16.申请人另案的判例复印件4份。
经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淘宝网商户羚森公司虚假宣传,称其于2021年6月24日在羚森公司淘宝网店“羚森堂旗舰店”购买黄小米,发现羚森公司以普通产品冒充婴儿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对羚森公司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上述举报单,当日即至被举报人羚森公司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予以立案。同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羚森公司受托人刘其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羚森公司提供了销售数据、生产商资质、进货查验、整改情况等资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6日作出“锡新市监不处字〔2021〕02第0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并作出“锡新市监告〔2021〕02第27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羚森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特此告知”,并于同年7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于羚森公司作出的处理行为并非不予立案,而是立案后决定责令改正、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后,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履行了核查义务,并将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本质上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的前提和基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宗旨在于保证网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据此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对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举报事项立案,经调查后对羚森公司作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其处理结果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投诉权,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或增加行政法上的义务,申请人亦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基于举报获得相应答复的权利已经实现。实际上,申请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所直接侵害,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