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3-25 13:38 来源:城市管理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 无锡市高新区(新吴区)城市管理局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 ||||||
| 实施主体:无锡市高新区(新吴区)城市管理局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 1 | 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监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
1.工商营业执照原件与所申报单位名称一致,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应包含所申报许可项目的内容; 2.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申报许可的车辆或设备清单与实物一致; 4.从业人员身份证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5.用工合同、社保清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
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 | 现场检查 | 每季度一次 |
| 2 | 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监督检查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 公厕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确定专人负责保洁;(二)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三)水源压力适当、上下水通畅、无跑冒滴漏、管道无锈蚀;(四)各种设施设备齐全完好,运行正常;(五)配备除臭、防蝇、消杀等设施设备;(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七)按照规定提供洗手液、卫生纸等用品;(八)执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场所是否规范运行。 | 环境卫生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 现场检查 | 每半年一次 |
| 3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监督检查 |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2.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3.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4.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5.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 现场检查 | 每季度一次 |
| 4 | 对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标识;(二)车辆全程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三)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开机并正常运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1.运输车辆符合软篷密闭要求; 2.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标识; 3.车辆全程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4.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开机并正常运行; 5.建立安全台账。 |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 《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标识;(二)车辆全程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三)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开机并正常运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和场所维护管理,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场区出入口道路及内部地面;(二)按照规定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在场区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并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保存六个月以上;(三)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四)对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收建筑垃圾,并对进场建筑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五)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保持堆体稳定性,并采取防尘措施;(六)不得在转运调配场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中的水陆中转运输换装点(码头)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维护作业驳岸等基础设施设备,确保符合通航安全标准,满足中转作业要求;(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水陆中转运输联单制度,建立船舶航行轨迹检查台账;(三)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四)定期对中转运输的建筑垃圾进行抽检,做好台账记录;(五)不接收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和抽检不合格的建筑垃圾。 |
1.按照规定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场区出入口道路及内部地面; 2.按照规定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在场区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并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保存六个月以上; 3.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4.对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收建筑垃圾,并对进场建筑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 5.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保持堆体稳定性,并采取防尘措施; 6.不得在转运调配场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运营管理单位 | 现场检查 | 每年两次 | ||
| 水陆中转运输换装点(码头)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维护作业驳岸等基础设施设备,确保符合通航安全标准,满足中转作业要求; 2.建立健全并落实水陆中转运输联单制度,建立船舶航行轨迹检查台账; 3.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4.定期对中转运输的建筑垃圾进行抽检,做好台账记录; 5.不接收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和抽检不合格的建筑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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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填埋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二)设置环境监测设施,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三)在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采取抑尘、降尘及除尘措施;(四)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1.按照规定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场区出入口道路及内部地面; 2.按照规定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在场区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并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保存六个月以上; 3.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4.对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收建筑垃圾,并对进场建筑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 5.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保持堆体稳定性,并采取防尘措施; 6.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7.设置环境监测设施,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8.在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采取抑尘、降尘及除尘措施; 9.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运营管理单位 | 现场检查 | 每年两次 | ||
| 5 | 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
1.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办理许可; 2.落实设施维护保养,无污损、残缺、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 |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每年一次 |
| 6 | 对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是公共停车场安全责任主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和消防等各种设施的正常运行;(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四)将停车泊位及使用情况等停车场动态信息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时共享;(五)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六)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公共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公共停车场的标识、标牌、标线、现场消防器材等设施是否完好; 2.停放秩序、环境卫生、动态信息联网等管理制度是否落实。 |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 现场检查 | 每半年一次 |
| 7 | 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营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的运营情况: 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情况; 2.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许可情况; 3.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审批情况; 4.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情况,城市道路完好情况; 5.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情况。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申请人、道路养护单位等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每年两次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
照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1.设施外观完好; 2.管线埋设深度; 3.已安装路灯的接地电阻阻值。 |
城市照明相关单位和企业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每年两次 | ||
| 8 | 对城市园林绿化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款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城市公园植物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项 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牵头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水利、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名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禁止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或者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砍伐城市树木、临时占用绿地审批、绿化规划、绿化用地、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情况: 1.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检查按照方案范围开挖情况; 2.对砍伐城市树木的,检查按照批准范围砍伐情况; 3.对临时占用绿地审批的行政检查,检查按照办理范围开挖,检查现场恢复情况; 4.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检查附属绿化工程符合相关标准情况。 |
绿地管理单位,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申请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单位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 每年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