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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索引号 | 014032126/2022-03712 | 生成日期 | 2022-11-01 | 公开日期 | 2022-11-01 |
| 文件编号 | —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无锡高新区(新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附件下载 | — — | ||
| 内容概述 | 关于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 | ||||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相对集中行使水行政处罚权力的综合执法机关,省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承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选择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罚款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的,可以低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下限。
减轻处罚的,可以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下限。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可以高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上限。
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多个裁量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最终罚款数额。
第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条表述为“应当……”时,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表述为“可以……”时,应当结合案情决定是否适用;
(二)在使用数字表示幅度、范围、期限时,法条表述为 “……以上”、“……以下”、“……以内”、“从……起”或者“……至……”时,本数包括在幅度、范围、期限内。表述为 “……以外”、“超过……”、“不超过……”或者“不满……”时,幅度、范围、期限不包括本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幅度、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的具体期限。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轻微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其他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三)给予当事人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
(六)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七)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
对违法行为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典型案例,指导本行政区域水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十七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裁量权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权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本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并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涉及住房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招标投标等领域行政处罚时,可适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苏水规〔2012〕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地下水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防洪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水文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四、部省规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的,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七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5.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两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两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本条中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填堵河道断面、占有河道管理范围长度或者面积、投资额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其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合理选择适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2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3.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注: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物体面积、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其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合理选择适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8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0吨以上1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阻挠监督检查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或者在超采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3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吨以上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吨以上8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吨以上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 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 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混合、串通、以浅代深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8. 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6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0%,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节水设施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节水设施,但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节水设施未建成,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节水设施,也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第(1)(2)项执行;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七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10%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1)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部分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长江、淮河入海河口围海造地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
(1)围海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海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海造地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六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一百六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百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1)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0立方米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1)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2)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1)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1)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1)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1)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2)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4)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逾期三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十二个月以上,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1)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基本保障生态用水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生态用水不满足程度在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生态用水不满足程度在10%以上 30%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生态用水不满足程度在30%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
(1)侵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河道宽度5%以上10%以下,或者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河道宽度10%以上15%以下,或者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侵占河道宽度20%以上,或者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扰水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拆除恢复原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 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计算。
2. 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3.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侵占河道宽度、河湖面积等多种裁量标准的,选择公正合理的标准适用。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货值不足十万元的
(1)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四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在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二十万元以上一百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5)货值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1)有《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二种以上(含本数)的,处货值二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2)有《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五倍以上(含本数)八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3)没有《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处货值八倍以上(含本数)十二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4)有《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十二倍以上(含本数)十五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5)有《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二种以上(含本数)的,处货值十五倍以上(含本数)二十倍以下(含本数)罚款。
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多个裁量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最终罚款数额。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相关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处罚,并执行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91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或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的
(1)吸砂点超过规定范围的最外沿10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100米以上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越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量的
(1)超出采砂许可量达5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量达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超出采砂许可量达10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的
(1)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内,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5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5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1)经责令采砂船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砂船舶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1)擅自离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逾期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的,处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执行;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1)造成的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 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江苏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江苏省水文条例》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1)在抗旱四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抗旱三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抗旱二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抗旱一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1)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直接损失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8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的,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 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1)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下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标准所称断面,是指按照河道设计洪水位、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设计灌溉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的先后顺序择一水位所对应的河道断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三)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断面5%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的,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在太湖岸线内圈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3000平方米以上的10000平方米以下,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10000平方米以上,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依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300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导致可能减少蓄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导致可能减少蓄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300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 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非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或者批准的年取水量在3万吨以下,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20吨以下,或者批准的年取水量在3万吨以上6万吨以下,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20吨以上30吨以下,或者批准的年取水量在6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吨以上的,或者批准的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或者经责令安装仍拒不安装的,处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已消除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备案、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备案、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回填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回填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回填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1)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没有产生不利影响的,根据工程规模、位置、投资额等裁量因素,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仍产生一定不利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但难以消除不利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1)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和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但拒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2. 毁坏堤坝、渠道的石护坡和林木草皮的
(1)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极其严重的,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3. 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采取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4. 在堤坝、渠道上垦种的
(1)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垦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垦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采用机械深翻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5. 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3)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规定处罚。
6. 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的
(1)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8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上 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下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 20%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2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0%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7. 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的
(1)种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种植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种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赔偿损失的,或者种植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7)设置鱼罾、鱼簖的,对单位和个人以每张(道)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 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的
(1)倾倒、排放量在1000升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排放量在1000升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3)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规定处罚。
9. 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的
(1)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倾倒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10.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的
(1)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有裂缝、塌陷、倾斜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开采沙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2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达8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裂缝、坍塌、倾斜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11.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兴建其它建筑物的
(1)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12. 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
(1)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到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8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8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3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1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500米以下,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500米以上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13.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的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警告,对个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3)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规定处罚。
14. 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15. 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工程原状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未赔偿损失、未及时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16. 阻挠防洪方案执行的
(1)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17、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
(1)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虽然采取补救措施但已形成一定串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项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4.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以上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项执行;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措施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项执行,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
(1)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到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8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8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3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或者障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1)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排涝河道为设计排涝水位、送水河道为设计灌溉水位)断面 3%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8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上 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障碍物占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项执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三、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四、在禁止采砂期,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
地下水的决定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补缴仍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60%以下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60%以上90%以下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二点五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90%以上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影响行洪输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恢复工程原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未完全拆除的,代为拆除违法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的,代为拆除违法设施,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水文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恢复原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
(1)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坝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
(1)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坝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
(1)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4)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4.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
(1)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直接影响水文监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的
(1)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2点执行。
(2)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大坝渗水、管涌、坍塌、溃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项规定执行。
4.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
(1)采砂、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在500立方米以上, 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项规定执行;
(2)采砂、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砂、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
(1)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10%以上,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30立方米、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项规定执行;
(2)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0%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的
(1)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 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的
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逾期未拆除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设施(含开发旅游项目)的
(1)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六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一百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一百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开采砂石土料、堆放物料的
(1)擅自开采砂石土料15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的,分别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项、第11项的规定执行。
(2)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1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800立方米以上,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
1. 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 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六元以下罚款;
3. 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60天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60天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数量经测算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数量经测算在3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数量经测算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5%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5%以上1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10%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30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60天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
(1)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
(1)填堵河道断面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填堵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填堵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2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20%以上,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填堵河道断面、填方量、覆盖河道面积等多种裁量标准的,按照其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合理选择适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
(1)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1)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
(1)违法行为首次实施,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后再次捕(钓)鱼,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捕(钓)鱼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捕(钓)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
(1)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下,或者建设的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上5次以下,或者建设的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渔业养殖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停泊船舶5次以上的,或者建设的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1)在非汛期首次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在非汛期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2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汛期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1)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完成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补建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1)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80%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50%以上80%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上50%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拒不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阻断防汛通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 未改正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制定了改正方案,但未实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 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1)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涉及取土的行政处罚适用于《水法》第七十二条第(3)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1)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堆放物在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堆放物在6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1)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6)采砂量在12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7)采砂量在1500立方米以上1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8)采砂量在1800立方米以上2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9)采砂量在2500立方米以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10)在主汛期实施的,或者在洪泽湖、骆马湖禁采期、禁采区实施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的,或者因违法采砂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扰水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的,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砂量、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2)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4)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经责令拒不驶离的
(1)违法行为首次实施,配合执法人员拖离至指定地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30日内出现二次滞留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30日内出现三次以上滞留的,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拖离至指定地点的,或者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
(1)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前往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1)经制止自行返回指定地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我省长江流域采砂适用《长江保护法》以及《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先行建设替代工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项目未先行建设替代工程的
(1)替代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替代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替代工程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七百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4)替代工程投资额在七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替代工程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
(1)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弃置废弃船只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无法确定的,组织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擅自弃置清淤弃土的,由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设置住家船、餐饮船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拖离或者拆除,逾期不拖离的,予以拖离;不能拖离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擅自弃置清淤弃土的
(1)擅自弃置清淤弃土100立方米以下,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航道清淤未经许可擅自弃置清淤弃土、经许可未将清淤弃土存放指定地点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其他擅自弃置清淤弃土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航道清淤未经许可擅自弃置清淤弃土、经许可未将清淤弃土存放指定地点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其他擅自弃置清淤弃土3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航道清淤未经许可擅自弃置清淤弃土、经许可未将清淤弃土存放指定地点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擅自弃置清淤弃土500立方米以上,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累计两次以上擅自弃置清淤弃土的,处五万元罚款。
2. 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设置住家船、餐饮船,不能拖离或者逾期不拆除,代为拆除的
(1)住家船、餐饮船面积(长以船头至船尾,宽以船的最宽处为准)在120平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住家船、餐饮船面积在120平米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适用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涉及取水许可的情形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3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90日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有上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情形,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情形,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存在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按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处一万元罚款;
(2)存在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但未按期限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整改的,处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存在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给予警告,并处四百元以下罚款;
(2)存在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但未按期限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警告,并处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存在上述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
(1)投资额在10万元以内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违法数额较小,且社会影响较小,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2)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的,但未为其创造效益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且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的,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拒不整改的,予以追缴,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存在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未发生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导致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导致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给予警告,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予以追缴,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给予警告,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予以追缴,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给予警告,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整改的,予以追缴,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处罚
(1)违法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一般的,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重的,处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处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的
(1)情节一般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
(1)情节一般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1)情节一般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赔偿他人损失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情节特别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1)情节一般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半年内参与水利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情节特别严重的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万元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与水利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情形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情节特别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情节特别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1)初次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三千元罚款;
(2)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1)情节一般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初次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三千元的罚款;
(2)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3)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赔偿他人损失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情节一般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1)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大坝管理单位超过3个月未申报换证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
(1)开采量在500吨以下的,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采量在500吨以上的,或者经责令停止后又再次吹填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1)未标明船名、船号,或者未装置监测设备,或者未配备按规定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2)未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连续3日未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表达的,处一万元罚款;连续3日以上5日以下未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表达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5日以上未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表达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持有采砂有关的有效证件(书)的,或者未在批准的采砂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或者占用岸线在20米以下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或者占用岸线在20米以上40米以下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或者占用岸线在4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岸线在100米以上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建设活动的
(1)建设活动影响河道行水蓄水能力的
①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点第(1)项执行;
②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③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活动影响湖泊行蓄水能力的
①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点第(1)项执行;
②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③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活动影响水库行蓄水能力的
①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建设活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2项执行。
②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
(1)建设活动对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2)建设活动对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活动对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
(1)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等效替代水域工程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
(1)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不齐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六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一百四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百四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2. 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
(1)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但未达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恢复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占用水域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