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03 09:40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浙江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第三人:彭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4〕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同年1月9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同年1月14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20日决定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4〕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单的个人住址为: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长江南路正大万物城33栋,所提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的事故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清源路与华谊路路口,由此可见,事故地点并非下班途经路线,不在工伤认定范围。二、第三人入职时签订的劳务关系人员身份证明单显示为退休人员,出生日期为1964年1月19日(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三、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书的第七章第四条规定:乙方知晓其属于劳务关系,故不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亦不适用劳动法律相关政策和待遇;第五条规定:乙方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受到伤害,则由侵权责任一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任建军身份证复印件1组;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4年10月28日,第三人彭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24年5月12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2年1月1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具区路88号,第三人工作时间为7:00至17:00。第三人居住于滨湖区某小区四期24号801室。2024年5月12日17时1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途经滨湖区清源路与华谊路路口与王洋洲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第三人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新吴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右)锁骨骨折予以认定工伤。二、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居住地为新吴区旺庄街道长江南路某小区33栋,但该地址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居住地,并不代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未居住于滨湖区某小区四期24号801室,且申请人未就该主张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虽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该项规定的精神,申请人招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提供劳动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即便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事发当日第三人至具区路88号上班,事故发生时间为第三人下班后,事故地点与第三人下班路线重合,且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定为工伤。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11月8日受理。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代理律师律师证复印件、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信息截图、第三人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无锡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下班路线图、无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的证明、《无锡市新吴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复印件1 组;2. 《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3. 《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轨迹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4. 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毛元身份证复印件、《劳务聘用协议书》《关于彭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申诉》复印件1组;5. 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交管12123报警记录截图、第三人与邬某通话记录截图、第三人下班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网上购物记录及快递面单、第三人考勤记录、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组;6. 《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邮寄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申请内容同复议申请书。
经查,第三人彭某,女,1964年1月19日生,居住于滨湖区某小区四期24号801室。2022年1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具区路88号,工作时间为7:00至17:00。2024年5月12日17时26分许,第三人下班后途经滨湖区清源路与华谊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第三人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新吴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24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1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务聘用协议书》《关于彭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申诉》等材料。《申诉》载明“对于彭某提出的工伤认定,我司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彭某系我司劳务聘用人员,于2022年11月1日入职我司,入职时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书》,具体见附件,系灵活用工人员,且入职时已经58周岁,入职前其个人从未缴纳过社保,入职后已超过社保缴纳的法定年龄。2、导致彭某的受伤的肇事者已经全额将损失赔偿给彭某个人,有责任认定书为证。”2024年12月2日和12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员工毛元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局2024年10月28日收到关于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4年11月08日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浙江某公司招用了彭某,2024年5月12日彭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彭某经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彭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同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于12月24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彭某作为受到伤害的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彭某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结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和事实理由可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交通事故地点是否在第三人下班途经路线上;二、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地点是否在第三人下班途经路线。根据对第三人《调查笔录》、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第三人2024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在清源路与华谊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符合下班合理路线特征。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第三人系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对象。根据上述文件精神,第三人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劳务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受到伤害,则由侵权责任一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不能通过协议方式免除,申请人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就事故地点并非下班途经路线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1月8日受理,2024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2月23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4〕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