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03 09:38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菏泽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第三人:魏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4〕2455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经补正,审查后同年1月20日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4〕2455号)。
申请人称:因无锡华虹项目抢工期招募了一批短期临时工,魏某就是其中一员。据其所说在2024年7月15日项目施工中,因四人抬一铁笼(约40公斤)造成胳膊受伤,次日又去上班,下午请假。在未告知项目任一管理人员的情况下私自去医院就诊,申请人有负责后勤人员,如果告知公司任一管理人员,即会通知后勤人员带其去医院就诊。其去医院就诊后才告知肌肉拉伤、胳膊不好抬,需要公司进行赔偿。经申请人调查,同一班组的其他人员均不知第三人受伤一事,据班组其他见证人员反馈,第三人当天和他们一起工作,直至工作结束未见他人受伤,也未见他人有受伤症状,次日又去正常上班。故申请人认为,其在工作中没有物体正面撞击、砸伤,不存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认为其存在老伤或在其他地方受伤可能,甚至存在敲诈行为。申请人已把第三人在职的劳务费全部结清。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4〕2455号);2.申请人《不认定工伤》的意见复印件1份;3.《见证书》复印件1份;4.《事情经过说明书》复印件1份;5.《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4年7月15日从事搬运工作,下午19:00开始搬运网格储物车抬到二楼后感觉吃力,休息一会后又进行拉运杜瓦罐至21:00下班,下班后无比乏力,第二天上班整理施工现场工具后右肩疼痛难忍,遂马上去医院就医,请求被申请人认定其上述情况为工伤。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陈述的相关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审查并进行调查。经审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申请人工人,其于2024年7月15日从事了搬运工作,次日请假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医,经无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24年10月8日经山东省菏泽医院诊断亦为右肩袖损伤。以上事实有《劳务人员劳动合同》、第三人工牌、手工考勤表、工资支付截图、无锡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山东省菏泽医院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无锡市人民医院挂号缴费截图、百度地图打车订单支付截图予以佐证。为确认第三人右肩袖损伤与2024年7月15日搬运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将第三人病历资料提交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医疗鉴定。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经医疗专家鉴定小组仔细问诊及详细了解病情后一致认定,该患者右肩袖损伤与2024.7.15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该患者存在外伤史、外伤右肩疼痛,活动受限。2.右肩MR提示存在肩周组织及肌腱损伤表现,结合病情,右肩袖损伤诊断明确。3.综上所述,该患者右肩袖损伤与2024.7.15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29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4〕2455号)及邮寄凭证、邮件物流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2.《无锡市新吴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组;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人员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示照片、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工程概况照片、申请人工牌、手工考勤表、无锡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处方药明细、山东省菏泽医院诊断证明书、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网查询截图、企业基本信息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支付截图、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电子社保卡截图、个人社保参保证明复印件1组;4.被申请人调查收集材料及程序性材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邮寄查询记录、《建筑工地个人安全承诺书》《不认定工伤书》、2024年9月11日对申请人员工刘某的调查笔录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创恒无锡华虹项目沟通群聊天截图、授权委托书、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创恒公司营业执照、手写说明材料、2024年10月11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门诊挂号支付截图、百度地图打车支付截图、与刘某起通话记录截图、《医疗鉴定书》复印件1组。
第三人未发表参加行政复议意见。
经查,第三人系申请人派往无锡华虹项目工人,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2024年7月15日下午从事搬运工作,19:00开始搬运网格储物车,抬到二楼后感觉吃力,休息一会后又进行拉运氩氧度瓦罐至21:00,下班后无比乏力,直接休息。第二天上班整理施工现场工具后右肩疼痛难忍,后马上去医院就医。”同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受理并送达第三人,9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9月4日签收。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刘敬海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刘某陈述:关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基本上天天上班,正常上班时间早上7:30至11:30,13:00至17:00,但是因为工期比较紧,所以晚上也要加班,时间不定。都是早上现场管理临时安排的加班。”关于第三人的出事经过,“我7月20日左右听说魏某受伤的事情,魏某说他7月15日受伤的,但是他受伤当天没有告知我们现场管理或者安全员中的任何人,他7月16日还工作了一上午,我们只知道7月16日11:58魏某在微信工作群里报备了一下下午请假,也不知道他去了医院。”
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第三人陈述受伤经过称“2024年7月15日当天我是正常上班的,13:00工地上点完名,管理黄少林调度我们组的3个人(我本人魏某、邱某、邱某华)过去帮忙拉杜瓦罐(每个都有几百斤),我们就一直在物料口待命,到17:00左右,开始搬运网格储物车(是一个铁的笼子),我们是4个人需要将网格车从1楼抬到2楼,抬网格车的时候我的左手在上面扶着网格车,右手在下面抬着,网格车大约有100多斤,我们将网格车抬到2楼的时候,就感觉胳膊特别疼,我扒开衣服看了一下,也没有外伤,就没在意,就休息了半个多小时。后来就开始搬运杜瓦罐,我还是用右臂在拉杜瓦罐,一直拉到晚上20:40左右。我感觉自己就是拉网格车和杜瓦罐的时候把右肩拉伤了。因为当天特别累特别疲惫,就回宿舍休息了,也没有和谁说。第二天7月16日早上7:30正常签到上班,开完早会准备开始工作的时候,我的右臂就抬不起来了,右肩越来越疼,疼得受不了,我就口头和我的工友邱某华、邱某稳说,我右肩特别痛,没办法爬高,去医院检查一下。我7月16日上午10:28我就打车到了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始挂的骨科,拍完片没骨折又帮我转到疼痛科,打了麻药止疼。我本来以为去医院看一下就行,没想到上午没有看完,所以中午11:58就在工地的微信群里请假了。”
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事项“2024年7月15日魏某自称在工作时拉伤右肩,2024年7月16日经无锡市人民诊断为肩袖损伤,9月23日经山东省立医院菏泽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魏某肩袖损伤的诊断是否与其自称的2024年7月15日受伤有关?”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在《医疗鉴定书》中出具意见“经医疗专家鉴定小组仔细阅片及详细了解病情后一致认定,该患者右肩袖损伤与2024.7.15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该患者存在外伤史、外伤右肩疼痛,活动受限。2.右肩MR提示存在肩周组织及肌腱损伤表现,结合病情,右肩袖损伤诊断明确。3.综上所述,该患者右肩袖损伤与2024.7.15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4〕2455号),主要内容为:“本局2024年08月15日收到关于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4年08月29日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魏某为菏泽某公司工人,2024年07月15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伤到右肩。魏某经无锡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菏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同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方表示同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24年7月15日从事搬运工作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医疗专家鉴定意见认为其右肩袖损伤与2024年7月15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9日受理,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材料不能否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所致,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4〕245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