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03 09:36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苏州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0楼。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不服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1月20日经审查决定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及异议的权利,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其于2024年11月27日才得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向其送达。
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经生效仲裁文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并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751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李某(申请人员工)与第三人是老乡,(第三人)通过其介绍在马科托合金(无锡)有限公司修建厂房(申请人承包项目)工地干活,李某在此工地干活属于职务行为,申请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无论基于法律、事实或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第三人的受伤行为均不属于职工工伤范畴,也不属于认定工伤的受理范围,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组;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3.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 2023年4月27日,在锡鸿路33号马科托合金(无锡)有限公司修建厂房进行厂房屋顶施工。第三人在和领班李某吊卸岩棉板时从车上摔下,后被送入无锡虹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腕关节脱位(左侧尺桡关节脱位)、上肢皮肤裂伤(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述的相关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审查并进行调查。经审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项目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项目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751号《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无锡虹桥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无锡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梅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锡第1751号)、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2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单清单、工资发放记录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申请人承建了马科托合金(无锡)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李春斌带领第三人等人在案涉项目干活,2024年4月27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卸岩棉板时从车上摔下受伤。
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3年12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214工举〔2023〕551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 27日签收。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15 日签收。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限期举证通知书和接受调查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也未依法接受调查。
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日当面送达第三人。因寄送给申请人的邮件派送异常退回,被申请人又于同年3月6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住址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物流显示于次日签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律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751号)、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锡虹桥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无锡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梅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1组;2.申请材料接收单复印件1份;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214工举〔2023〕551号)及邮寄凭证、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5.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6.《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7.《庭审笔录》(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751号)、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2份)、网页截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单清单、工资发放记录、马科托合金材料(无锡)有限公司实地照片、法人身份证明书、俞方红身份证复印件;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单、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
经查,2023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表》,称其于2023年4月27日在锡鸿路33号马科托合金(无锡)有限公司修建厂房进行厂房屋顶施工时从车上摔下,申请认定其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当面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签收。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2023年4月27日14时13分急救中心接来电,主诉:摔伤。后第三人经无锡虹桥医院接收,入院记录显示其主病史“患者于今下午约14点左右因外伤(工作时从约2米高货车卸货坠落伤),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我院骨科就诊”,供史者“患者及俞某(患者老板)”,当日该医院诊断第三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腰椎压缩性骨折(T1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腕关节脱位(左腕尺桡关节脱位)、上肢皮肤裂伤(左腕部皮肤挫裂)。2023年5月2日第三人在该医院接受手术。2023年8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梅村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其于2023年4月27日14时左右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锡鸿路33号马科托合金材料厂工作时摔了,补报警。
2024年1月10日,因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申请人作《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于2024年1月17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签收。
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2023年4月27日跟着李某到锡鸿路33号马科托合金(无锡)有限公司进行厂房屋顶施工。当天一起干活的共5人分2组。当天14点多,3人在厂房屋顶上负责接岩棉板,我和李某在货车上负责捆绑岩棉板并通过吊车往上吊运,在移动岩棉板瞬间,由于惯性我从货车上边缘掉落下来。工友查看发现我胳膊断了立即打了120,李某电话告知老板余某他有工人出事受伤。李某陪同我坐120去了医院,余某也到了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马科托合金(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苏州某公司承包的,老板是余某。我们都是跟着余某做事,李某负责现场管理的领班,他没有注册公司,也是一直跟着余某做事。受伤前在别的工地(余某接的活)。”
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余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转医药费。申请人2022年7月8日曾为第三人在内的7人投保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另根据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内容,第三人的工资依据其实际工作天数按每日300元计算,与李某核实确认后,申请人委托苏州某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第三人无需每日到岗,申请人亦未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申请人有用工需求时便由李某带领第三人前去工作。
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苏0214工认〔202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苏州某公司承建了马科托合金(无锡)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许某于2023年4月27日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无锡虹桥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腕关节脱位(左腕尺桡关节脱位)、上肢皮肤裂伤(左腕部皮肤挫裂伤)。许贵宏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当日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次日向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被申请人邮寄决定书申请人未签收,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所载地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放弃参加行政复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无其他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规定:“ (二十一)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项目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项目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本案中,第三人在锡鸿路33号工地卸岩棉板过程中受伤,虽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由申请人委托另一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申请人作为事发项目的施工企业,有义务为项目施工工人(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其使用的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25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认〔202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