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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锡新吴行复第5号

发布时间:2025-12-03 09:33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第三人:博世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07917966G,住所无锡新区新华路1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26号)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同年1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26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与博世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工人,工作时间为23点05分至次日早7点05分。2024年5月31日凌晨5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间隙前往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无锡市人民医院、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申请人受伤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决定结果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不认〔2024〕126号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26号)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博世动力总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员工,2024年5月30日上夜班,至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在公司洗澡间楼下男厕所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脚右腿右胳膊疼痛,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后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右膝半月板损伤为工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申请人系博世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申请人为夜班,工作时间为自2024年5月30日23时至5月31日7时,5月31日5时20分左右,申请人上厕所时摔倒,导致右脚右腿疼痛,之后由同事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右膝半月板损伤不予认定或视同认定工伤。

  二、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博世公司,博世公司不认为申请人构成工伤,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事发地点男厕所地面干净整洁、无水、无污迹杂物,申请人穿着防滑工作鞋,博世公司男厕所设计符合相关标准,申请人摔倒系其个人原因导致,无外力因素,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本局不予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10月8日受理。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律师证、博世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信息截图、参保记录单、申请人身份证、诊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无锡市新吴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轨迹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4.工伤认定过程博世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认为是工伤的说明、申请人考勤记录、工作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其考勤记录和身份证、事发现场照片、卫生间设计情况说明、《清洁标准作业流程》《清洁记录表》、防滑工作鞋说明材料和检测报告、手术记录复印件1组;5.申请人《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6.冯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7.夏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组;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邮寄查询记录、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

  经查,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申请人系博世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5月30日上夜班,上到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在公司洗澡间楼下男厕所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脚右腿右胳膊疼痛。在台阶上休息间隙,一个班长过来询问我的情况,因自己试图站起来困难,并通知班长和调整工,过会带班过来把我扶起来一起走到休息区域,6点还是不见好转带班便带我去医院治疗,休息三天的,又去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二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受理并送达申请人,10月9日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月10日邮寄第三人。

  同年10月14日,第三人提交意见称:员工王某在厕所不慎摔倒的情况,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公司认为王某的此次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举证情况如下:1.员工王某在公司洁净厂房内从事匹配分级的手动工作,在恒温25度-26度工作环境中,并且是坐着进行手部操作,工作环境非常良好。另外当天的工作量由于生产计划的安排,实际8小时的工作内容只需要6小时就可完成,工作量较低,不存在高强度工作(注:该岗位总共6名员工,其中有5名女员工,均为坐着进行操作,工作负荷低。具体工作环境参考附件1)。2.2024年5月30日凌晨5点半左右,班长接到通知说王某在男厕所摔倒。后班长赶到男厕所,看到王某坐在厕所里的台阶上,王某自述不慎摔倒,但没有看到其有外伤。当时王某有穿工作服和安全鞋,现场厕所地面干净整洁,没有水没有油,没有其他杂物,厕所内卫生状况很好。王某摔倒发生在厕所期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工作任务。(注:当天厕所卫生情况的证人证言详见附件2)3.该厕所于2004年由中衡设计集团公司进行设计,男厕所蹲便器的台阶高度,符合设计规范02J915《公用建筑卫生间》。防滑地砖设计,符合JGJ37-87《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卫生间的其他设计,亦符合JGJ37-87《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02J915《公用建筑卫生间》规范标准。(具体参考附件3),公司的厕所均按照上述规范标准进行设计。4.此卫生间每天有许多员工都进行使用,从2004年至今,从未发生过员工在厕所滑倒或摔倒的事件。公司制定了厕所打扫的频次和打扫的标准,每天10次。(标准详见附件4)为了防止员工滑倒摔倒,公司给每个员工都配备了SFC品牌的安全鞋,其具有顶级防滑性能。此安全鞋的防滑鞋底在有油或有水的地面上,均能起到防止滑倒和摔倒的强大作用(注:当时王某也是穿了此款安全鞋)。具体安全鞋的产品说明和鞋底检测报告和证人证言详见附件5。5.经咨询了解,半月板损伤分为急性损伤和慢性损伤。急性损伤主要是急性的运动损伤,比如各种球类运动等。1)慢性损伤是由慢性积累性的损伤导致的。在关节屈伸活动的时候,会有关节打软的表现,腿部会不自主地就吃不住劲。2)依据王某提交的病历资料,5月31日在人民医院检查中,其病史描述为右膝摔伤,没有外伤描述,后拍片显示,右膝关节无明显异常。6月3日王某在江大附属医院诊断,其病史中也未出现外伤的描述,西医诊断结果为膝关节痛。6月12日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II°信号,考虑撕裂可能,外半月板及内半月板前角II°变性。3)依据江南大学附属医院对王某的手术记录,其中有“见髌骨内侧关节面及股骨内侧滑车部分软骨面毛刷样改变……内外侧半月板后脚明显撕裂(注:与6月12日的检验检查结果有些不同)……内外侧股骨及胫骨关节面软骨表面磨损严重”的描述(附件6),综述,王某的半月板损伤不应属于在卫生间不慎摔倒造成的,而因其本人自身身体的原因。4)注:2021年4月30日,王某因为病假提交公司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病史为右侧髋关节痛1月余,西医诊断为酒精性股骨头坏死可能(见附件7)。综上所述,王某在厕所不慎摔倒,因属于其自身的身体原因导致的,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公司认为王某的此次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事发经过称:2024年5月30日其上夜班,到次日也就是31日凌晨5点左右,在一楼男厕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当时右半边身体着地,导致右脚右腿右胳膊疼痛。其是去大便,当时正好如厕完,开门出来。开门后,右脚不慎踩空台阶,导致其摔倒的。没有注意地面是否有不安全因素,出事当时,有穿工作服、劳保鞋。

  同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冯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述事发经过称:2024年5月30日王某上夜班,5月31日大概5:20左右,其接到代理郁芬的微信电话说,王某在卫生间摔倒了,让赶紧去看下。其到后发现王某坐在卫生间里面的台阶上,说他不小心摔到了,腿部不能动了,然后其就帮他扶到卫生间外的一个休息区。王某说不小心踩空台阶摔的。公司的卫生间都定时打扫的,当天卫生间环境很好,地面没发现有水渍、油渍或其他杂物。没有发现王建发身上有湿的水渍或油渍迹象。当天王某也是穿着工作服、工作鞋的。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人夏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述称公司认为他的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他是在上卫生间时摔倒,且是因其自身的原因摔倒的。提交证言证明证人都是当天跟王某同样班次的,也是用的同一个卫生间,证明卫生间是干燥整洁,无杂物的,不存在外在客观因素导致王某摔伤的可能性。

  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26号)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某为博世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工人,2024年05月31日在单位厕所不慎摔倒受伤。王某经无锡市人民医院、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12月2日邮寄第三人,12月6日送达申请人。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方表示其在工作时间在公司内受伤,应当被认定工伤。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申请人工作时在如厕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膝半月板损伤,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如厕时受伤并非由于不安全因素导致,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8日受理,同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26号)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26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