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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锡新吴行复第4号

发布时间:2025-12-03 09:32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申请人不服无锡国家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市监行告字(2024)04第123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材料,1月1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26日在无锡某公司店铺购买了1套电玩具,产品的生产厂家是金华某公司。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未查询到金华某公司的注册信息,无锡某公司生产、销售虚构厂名的电玩具违法。

  其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其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标明了生产商是金华某公司。但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不到该公司的注册信息,属于虚构厂名。无锡某公司生产、销售虚构厂名的电玩具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告知书》。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火星犬电玩具商品订单页面、火星犬商品照片复印件1组;3.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正资料及邮寄封面、物流详情复印件1组;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截图1份;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无锡某公司销售的电玩具涉嫌伪造厂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核查。经查,2023年1月21日当事人从义乌市某商务有限公司购入火星犬梦之队系列电动玩具4件,2023年2月6日在天猫平台上架销售,同年7月10日全部下架,期间共有1次销售记录,已作出退货退款处理,实际销售为0。涉案商品生产者为义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义乌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为火星犬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外包装存在印刷错误,错将生产者印刷为金华某公司。被申请人认为义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火星犬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外包装也印有火星犬图标,厂址也仅有“金华”“义乌”两字之差,且义乌在行政区划上隶属于金华市,生产者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造厂名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销售者,提供了进货来源及产品检测报告,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了销售产品的质量。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述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处理告知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系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的告知,告知不予立案,系对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告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予立案”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后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人与行政处理告知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2.无锡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电玩具商品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天猫商城店铺商品详情页复印件1组;3.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复印件1组;4.义乌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企查查网站的信息截图1组;5.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1份;6.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附件1组;7.《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1份。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其在无锡某公司购买了1套电玩具,生产厂家是金华某公司,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未查询到该公司注册信息,无锡某公司生产、销售虚构厂名的电玩具违法,请对商家立案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对无锡某公司进行调查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检查,举报人反映的火星犬梦之队系列产品由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提供拿样,并进货4件,2023年2月6日上架销售,1件都没卖掉,目前已经下架处理。举报人反映该玩具生产商为虚假厂名,当事人后期可提供供应商的相关资料。2024年12月28日,智能兔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商品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天猫商城商品及订单页面截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火星犬梦之队系列产品,我公司2023年1月21日从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货,2023年2月6日上架销售后仅发生1笔订单,已退款退货处理。同年7月10日下架停止销售。我司咨询了供货方,答复说当时外包装印刷的金华某公司,实际生产厂商为义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义乌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火星犬图形商标。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无锡某公司销售的火星犬玩具涉嫌伪造厂名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为:经核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述情形,不予立案。申请人2025年1月2日签收。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无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案涉举报,经调查发现无锡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应当立案情形,于同年12月3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市监行告字(2024)04第123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