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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锡新吴行复第3号

发布时间:2025-12-03 09:24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消保第930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同年1月9日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消保第930号),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其认为无锡某公司存在以下情形:1.非法获取、储存、使用、向他人提供本人个人信息(手机号码);2.非法向本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3.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4.未明示短信内容提供者的名称;5.未履行制止违法广告的义务;6.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7.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和履职申请,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4年12月9日被签收,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钱志鹏投诉举报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你投诉举报无锡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发送商业信息事项,不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我局不予受理投诉,不予立案。建议根据《通讯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反映。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涉案短信息属于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对广告的定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具有监管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原件1份;2.被举报人发送的商业短信、话费账单、号码查询页面截图、企查查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3.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复印件1份;4.《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消保第930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不予立案于法有据。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无锡某公司在未经其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向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商业营销短信息,给其安宁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要求无锡某公司赔偿2万元,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无锡某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短消息的行为,违反了《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因此无锡某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短消息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且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也为商业贷款催收相关短信,并不涉及被申请人职能。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同日通过信函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告知,1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短信进行告知,并建议申请人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反映。

  综上,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同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被举报人发送的商业短信、话费账单、号码查询页面截图、企查查企业信息截图和邮寄封面复印件1组;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消保第930号)和邮件凭证复印件1组;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4.短信发送页面截图复印件1份。

  经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其手机号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被举报人发来的商业广告短信,其本人未同意和授权被投诉举报人向本人发送任何商业营销短信,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对其的生活安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两条短信内容均为“【拍拍贷】通知马国举,在拍拍贷与金融机构办理的业务已经到期,今天处理一下,如果继续不处理,我们可能会去电联系户籍居委会了解情况了。拒收请回复R”。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请求“1.要求查处被投诉举报人并停止侵害投诉举报人的隐私权(停止发送商业推广短信)。2.赔偿投诉举报人合理维权费20000。”同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消保第930号),载明“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你关于与无锡某公司短信纠纷问题的投诉。经审查,属以下第(一)、(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通信短信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商业性短信监管非市场监管局职能,建议你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投诉。”同日书面邮寄申请人。同年12月12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短信进行告知,内容载明“【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你投诉举报无锡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发送商业信息事项,不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我局不予受理投诉,不予立案。建议根据《通讯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反映。”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同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其投诉举报无锡某公司的事实理由是认为未经其本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营销短信,对申请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影响,符合《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部门职责,告知不予受理投诉,同时告知申请人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反映并无不当。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同年12月10日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书面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消保第93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