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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131号

发布时间:2024-11-29 11:57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人余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62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材料,同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52号),要求其进行补正,于同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62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许某某是第三人公司职工,2019年3月1日到这个单位上班,工作岗位是技术总监。由于工作劳累压力大,2023年7月14日,上午请假去看耳朵流水的炎症,10点左右回到公司上班,因受到中央空调的冷空气刺激,突发心肌梗死,12点左右请假到医院看病。某医院检查心电图时,许某某发生抽搐昏过去。医生按压心脏,电击抢救,并在下午2点前开出了病危通知书。做了支架手术,进了重症监护室。7月16日医生谈话,情况很严重,他的指标和表现都不好,让家属做好思想准备。7月17日晚上8点前医院确认他停止了呼吸。从7月14日发病到7月17日确认死亡,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他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病危状态,处于死亡的边缘。7月16日虽然可以说话,但这属于死亡前的回光返照,也是为了和家属告别。他由于工作劳累,压力大,睡眠质量不好,身体疲劳,加上中央空调太冷,这是心肌梗死发病的原因。他个人不抽烟,不喝酒,没有不良习惯。他每天的任务就是上班,早上7点出门,晚上7点左右回家。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申请人认为不正确的地方:1.决定书说许某某工作岗位是工人。这一点是错误的,他的工作岗位是技术总监,工作性质是IT。工作与发病有没有关系?请认定。2.关于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一点没有写出具体条款,哪一条不符合?理解为所有条款都不符合,尤其是不满足48小时。申请人认为48小时是指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许某某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第1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他属于过劳的原因,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的第一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因素导致的。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62号)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4.户口摘抄复印件1份;5.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6.相关法条、网络资料截图打印件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许某某系第三人员工,于2023年7月14日11时50分许在第三人总监办公室内突感不适,于当日中午回家并就医,抵达医院后昏迷,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17日19点45分左右死亡,故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3年8月4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许某某近亲属余某以及第三人员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许某某为第三人公司工人,2023年7月14日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17日死亡。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许某某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许某某确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其于2023年7月17日19点59分死亡,住院天数为3天,自许某某的同事韦某某陈述的于2023年7月14日11点50分发现许某某身体不适至许某某死亡已超过55小时。故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许某某近亲属余某主张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工人是指个人不占有生产资料、依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劳动者,将许某某定义为第三人工人并无不妥,“工人”也并非指许某某的岗位,且许某某病发时是何岗位也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即许某某病发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伤认定,许某某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制度及许某某事发当月的考勤记录,其上下班时间均在规定时间前后,稍有提早或延迟均在合理范畴之内,且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安排其在工作时间外完成工作任务,即便存在,现有证据显示的正常上班时间以外的时间总和也未超过法定加班时间,故许某某不存在过度工作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许某某的发病原因与过度工作或其他外界因素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规范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本条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条情形认定工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予以支持,并非认定工伤的依据,且许某某的情况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亦不能参照该条款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62号)及邮寄凭证、邮件物流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摘抄复印件1组;3.《劳动合同书》、许某某身份证、考勤记录、第三人考勤制度复印件1组;4.某医院病历、医疗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组;5.第三人员工韦某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组;6.许某某事发当日进出公司的监控视频片段及截图1组;7.对韦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8.对童某某的《调查笔录》、介绍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组;9.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0.《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组。

  经查,许某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23年7月14日在单位工作时身体不适,同日13时45分在某医院就医,主诉“突发胸闷心慌2小时”,诊断“急性心肌梗死”,14时33分入院,同日进行手术,同年7月17日19时59分死亡。

  同年8月2日,第三人公司员工韦某某出具证明,载明“我和许某某是同事关系,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2023年7月14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我低头工作时听到几声喘气声,抬头看到许某某趴在桌子上大口喘气,我立刻走到他身边问:许总,你怎么了,哪里不舒服?他慢慢抬起头说:胸闷,喘不过气来,手麻。他慢慢坐直静坐一会后,情况渐渐好转,说话正常。我问他要不要帮你倒水,他说不要。我说,你可能是心梗,可能血管堵住了,赶紧去医院。他说,我刚从医院回来,看耳朵,以前从来没有这个情况。我说,你现在赶紧去,我送你去。然后我拿了车钥匙等他。他说,不用我自己去。他收拾了电脑包,我送他到电梯口,帮他按电梯,等电梯时我说我送你去吧,他还是坚持自己去。我不能和他再争执,生怕加重他情绪,电梯门关上前,我再次叮嘱,许总,你一定要去医院,哪里也不要去。上述是我和许某某最后的交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摘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许某某身份证、医院病历、医疗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考勤记录、第三人考勤制度、第三人员工韦某某证明及身份证、许某某事发当日进出公司的监控视频片段及截图等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称“2023年7月14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在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某创新园总监办公室内,许某某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当时他趴在办公桌上大口喘气,和同事韦某某说胸闷,喘不过气,手麻,他慢慢坐直静坐一会后,情况渐渐好转,说话正常,同事关照他可能是心梗,一定要去医院检查。中午12点02分,许某某给公司负责人微信留言说,下午还要请假,胸口和四肢发麻,不舒服,而后离开公司。许某某中午回到家,让其妻子陪同去医院,刚到医院人就昏迷了,医生立刻抢救(13:28)并开出病危通知书(13:56),医生便用电击。做了手术,放了支架,心脏三根大血管中最重要的血管堵了,心肌缺血坏死,不可逆,进了重症监护室,医生说目前是抢救过来了,但并不代表安全了,只是抢救手术让患者延迟几天生命,但情况非常不好,医生一直让家属做好心理准备。第3天医生又找家属说话,说指标和他的表现都不好。7月17日上午又一次抢救,再次使用电击。7月17日晚上19:15分心跳不行了,医生轮流做心肺复苏,胸部按压半小时后,对家属说放弃吧,医生尽力了。”同日,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受理并送达。

  同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其是许某某的妻子,许某某的工作地点是在菱湖大道200号某创新园。许某某生前是2019年入职第三人公司,工作时间是上五休二,有时候周六会开会,平时正常上班时间是8:30至17:30,有时候会加班,打卡考勤。其描述出事经过、就诊经过称“2023年7月14日当天他早上自己开车先去了某医院看了耳朵,之后就到公司去上班了。后来我是听他的同事讲,他到了单位上了一会儿班感觉身体不适,就趴在桌子上大口喘气,同事就给他说心梗要去医院检查。之后他就请假离开公司(我们调了监控,显示他是12点12分离开公司),自己先开车回家。到了家以后他捂着胸口喘气(当天我休假在家),我就问他要不要打120,去哪个医院,他说去某医院,打的吧,之后我们是滴滴叫车后就去了某医院就诊”“到了某医院,医生带我们到了急诊,他告诉医生他不舒服,医生让他躺着做心电图,夹子才夹了两三个,他就突然就抽搐几下,就晕过去了,之后医生就做心肺复苏,让我去叫护士,之后他们就开始了抢救。当时就给我出具了病危通知书,医生来问了我一些情况,比如什么时候发病,有些什么症状,之后就做手术放了支架,做完手术以后就安排在重症监护室住院。做完手术后我感觉他是有点知觉,但是医生不让我们给他说话,当时他是靠着呼吸机呼吸,后来到第二天早上撤了呼吸机,他写字给我表达他胸闷死了,我们告诉他是正常的。15号当天情况还好,16号情况不大好,当天不能进食,通过胃管打进去的食物都呕吐了,到了16号下午15点左右,医生找我谈话,说他的指标和身体情况都不太好,让我们家属做好心理准备,我让医生尽力治疗。晚上我带孩子来看了一下许某某,他给我说:‘我感觉呼吸通畅了,胸不那么闷了’,当天晚上还是蛮好的,到了17号早上我知道的时候已经在抢救了,当时人是救过来,但是人情况不好,只是有生命体征。到了晚上19点15分,因为体征不好,医生又要装上呼吸机,装的过程中,许某某心跳不行了,指标不行了,医生就开始抢救,抢救了半小时,19点59分,许某某心跳停止,最后宣布死亡了”。并补充“医生给我们讲许某某从倒地到没有生命体征间只有4分钟的抢救时间,当时因为倒在了医院,他们有设备医生和护士,才让他多活了两天。他的工作是IT,压力比较大,比较辛苦,要经常加班,每年过年前都有计划书,工作指标给他,他单位也没有体检,让他们自己去检查了再去单位报销。他的工作需要整天面对电脑,一天要工作十几个小时,久坐影响血液循环,做了这个工作他颈椎腰椎都有影响,他的身体就不健康了,当天他因为有个中央空调太冷了诱发因素,诱发他发病。当天他在医院的时候痰比较多,医生问他有没有抽烟喝酒,他都没有这个情况的。”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公司人事童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童某某陈述:许某某2019年入职第三人公司,上五休二,平时正常上班时间是8:30至17:30,中午12点到13点休息,打卡考勤。其描述出事经过、打卡记录称“他是7月14日下午去医院就诊的,其中的几天一直在医院,一直到7月17日晚上没有抢救过来,病因是急性心肌梗塞。”“2023年7月14日他当天上班和下班都没有打卡,在钉钉上也没有请假记录,他在7月14日早上6点43分在微信上给老板发了信息,要请假一个小时去医院看耳朵,后来到了单位没有打卡,但是我们通过监控,看到他当天是9点43分进入公司的,中午12点12分离开公司的。”

  同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公司员工韦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韦某某陈述:许某某上五休二,平时正常上班时间是8:30至17:30,有时候会来的早一点,会在8点10分左右到公司。其描述出事经过称“2023年7月14日当天他早上去看了耳朵,后来什么时候到的办公室我记不清楚,因为他当时进来的时候我在工作,没有看时间,但是有单位提交的视频监控可以查到他具体到单位的时间。之后就开始工作,到了大概11点40左右,就听到他大声喘气,我抬头看到他趴在桌子上,问了他两声许总,怎么了。这时他才慢慢坐直身体,给我说胸闷,喘不过气来,手麻。过了一会儿情况慢慢好转,说话正常。我问他要不要帮你倒杯水?他说不要,我给他说你可能是心梗,血管堵住了,赶紧去医院。他说,我刚从医院回来看耳朵,以前从来没有这个情况。我说,你现在赶紧去,我送你去。然后我拿了车钥匙等他。他说不用,我自己去,他收拾了电脑包,我送他到电梯口,帮他按电梯,等电梯时我说我送你去吧,他还是坚持自己去,最后我就在此叮嘱他,许总你一定要去医院,哪里也不要去,之后他就乘坐下去了。”

  同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62号),载明:“本局2023年08月04日收到关于许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 2023年08月04日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许某某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人,2023年07月14日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17日死亡。许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新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许某某于2023年7月14日11时50分许在第三人公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17日19点59分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许某某工作岗位是工人的描述,不影响工伤事实认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许某某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等主张,因《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故对许某某的死亡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受理。同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于同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6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