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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100号

发布时间:2024-11-28 15:10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王晖。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6日在春城农贸市场某摊位购买了2.94斤花鲢鱼1条,支付25元,春城农贸市场某摊位违法计量器具在春城农贸市场管理处办公室内放置。购买后在公平称当场称重,实际为2.408斤,计价显示20.5元。春城农贸市场某摊位短斤少两欺诈消费者,不但没有意识到短斤少两给投诉举报人财产和心理带来了巨大伤害,而且在申请人投诉到春城农贸市场管理处,在管理处明确要求其停业后,仍然营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材料送至被申请人一楼办公处由一位女性工作人员接收,其表示会帮忙转达办案人员手中。至今,被申请人没有作出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调查的任何回复。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调查处理责任。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3.微信付款截图1份;4.现场情况录像光盘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履行告知义务。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7月16日在新吴区春城农贸市场某摊位(登记主体名称为新吴区某水产品经营店,以下简称“某水产店”)处购买了一条2.94斤花鲢鱼,付款25元,购买后在公平秤当场称重,实际为2.408斤,计价显示20.5元,存在短斤少两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7月17日在申请人举报的同时,被申请人已接到春城农贸市场管理方电话,反映某水产店存在短斤少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8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与申请人通话确认立案告知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3.录像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某水产店,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春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新吴区金城东路37号)一楼某摊位。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函》一份,称其7月16日在某水产店处购买的一条2.94斤花鲢鱼,付款25元,购买后在公平秤称重显示实际为2.408斤,计价显示20.5元,经营者短斤少两欺诈消费者。并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3、依法奖励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方(春城农贸市场管理方)提供的举报线索称当事人短斤少两,并于当日经批准决定立案,案由为“涉嫌短斤缺两欺诈案”。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在与某水产店进行电话联系要求其携带营业执照并配合制作笔录时,错拨申请人号码。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抖音视频,可以明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案件“我们要立案调查”,此外,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的内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案2023年7月17日已经立案的事实,并向申请人求证:已于立案当日电话告知立案调查事宜且申请人在抖音中业已公开该电话录音。申请人表示:虽然收到该电话,但当时电话是打给商贩的,流程不对)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实际确已接听该通电话。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17日收到举报线索后,当日由于错拨申请人电话,称要对某水产店立案调查,但其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该案已经立案。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电话求证中告知了申请人该案同年7月17日已经立案的事实,超过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