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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45号)

发布时间:2023-06-20 13:35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3年3月15日对其2023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2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一些食品,后来发现香肠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9月26日,保质期是120天。已经在1月过期。后本人将被投诉举报人投诉至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在2023年的3月16日在平台给予反馈(后附平台打印证据)。且被申请人给予本人书面回复(后附书面回复内容)回复内容为:1.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该投诉举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一、《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和法人的食品安全权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是我党工作重心。习近平总书记在政治高度突出强调了保障食品安全的极端重要性。综上可知食品安全无小事。被申请人从何得出公然售卖过期食品属于违法轻微的结论。二、本人消费买食品所花费的金钱,本人知道买到了过期食品所收到的精神损失,以及销售过期食品所带来的潜在威胁(如果本人本身属于急性胃溃疡,这种情况下吃了过期食品),该过期食品不止向本人一人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是面向大众销售,被申请人从何得出没有危害后果的结论。三、认定事实不清又如何适用正确的法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19条的规定应当立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所购香肠照片1张;2.微信付款截图1张;3.全国12315平台截图1张;4.锡新市监告字〔2023〕02第3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照片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3月1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赵某的投诉,称盛润超市(海力士·意法路店)销售的双汇牌火旋风奥尔良风味烤香肠超过质保期,要求查处。2023年3月7日,我局依法对该超市进行检查,该店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区广来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双汇牌火旋风奥尔良风味烤香肠在售,经营者表示其超市只销售过双汇牌肉花肠、泡面拍档香肠、香辣风味香肠,未销售过案涉产品,此外扫码付款凭证只能证明2023年2月4日有人在其店内购买商品并向其付款10.50元的事实,无法体现购买商品的具体内容。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现场在售的双汇牌火腿肠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相关资料,该负责人只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单据,未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其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其进行改正。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我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我局于2023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3月7日进行现场核查,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程序合法。“不予立案”是我局在申请人举报后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张;2.区市管局检查人员对新区广来日用百货店现场笔录及执法照片复印件1组;3.锡新市监责改〔2023〕02第3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4.锡新市监告字〔2023〕02第3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及邮政面单复印件1组。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盛润超市(海力士·意法路店)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工单编号为:1320214002023030135780146,投诉内容为: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3、依法奖励举报人。事实和理由为:“本人于2023年2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一包糖,一个香肠,共花费10.5元。准备吃香肠的时候看了眼香肠的日期发现生产日期是2022年9月26日,保质期是120天,已经在2023年1月份过期。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检查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人经营者于某在场配合检查。现场情况记录如下:“2023年3月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来到当事人经营的日用百货店,该店在政策经营,执法人员检查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上述资质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发现有双汇牌肉花肠、泡面拍档香肠、香辣风味香肠在销售,上述香肠均在有效期内,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购买的双汇牌火炫风奥尔良风味烤香肠在销售。执法人员拿出举报人所提供的照片和付款凭证让当事人的经营者于某进行辨认,当事人的经营者于某称,举报人所提供的照片并非其店内所拍,该照片上的双汇牌火炫风奥尔良风味烤香肠其店内也未销售过,举报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举报人于2023年2月4日在其店内购买过商品并向其扫码付款10.50元的事实。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店2023年2月4日的销售记录,该经营者称其电脑销售系统只能保存最近几天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现场销售的上述双汇牌火腿肠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相关资料,该负责人只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单据,未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对上述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经营者于某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

  当日,被申请人对新区广来日用百货店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锡新市监责改〔2023〕02第32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采购食品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3月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3月1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检查仅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3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锡新市监告字〔2023〕02第313号)并于3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如下:“赵某,对你关于于广胜经营的新区广来日用百货店(盛润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烤香肠)的投诉举报,我局经过调查,现做如下处理:1、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该投诉举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2、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如您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进行索赔;3、因你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我局对你的举报不予奖励。”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收到投诉后,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商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其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改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3年3月8日作出受理告知,2023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次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等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锡新市监告字〔2023〕02第3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