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2 13:20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10楼。
负责人:洪斌,该局局长。
第三人:叶某。
申请人不服无锡市新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锡新综执罚决〔2022〕511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同年4月23日追加叶某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变更为罚款等其他处罚方式。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底申请人购买了花郡花园XX号房屋,2020年3月开始装修,由于雨水会漏入自己屋内和楼下业主家中,导致墙面发霉,并因此给楼下业主房屋重新装修。小区内也有很多业主浇筑并进行玻璃搭建,本人在装修前拜访过本楼5户和前排3栋楼业主,均表示不影响生活即可搭建,2021年3月入住。本人承认该搭建为违法建设,由于搭建已经完成并入住2年,拆除对自己和楼下造成严重影响,无法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特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行政指导告诫书》复印件1份;3.照片复印件1组;4.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2名执法人员接案件移送前往花郡花园XX号房屋调查涉嫌违法建设,现场发现花郡花园XX号房屋北侧有后期浇筑的立面,并搭建了玻璃顶棚阳光房。经了解,申请人张某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被申请人当日立案。2022年9月1日对证人赵某作了笔录,证明申请人搭建的事实。经测绘面积39.30平方米。2022年12月21日,因疫情防控需要,被申请人决定延期30日。2023年1月19日,因案情复杂,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30日。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2月15日组织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二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规定,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应当限期拆除。《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定方案复印件1份; 2.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1组;3.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复印件1组;4.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5.证人证言笔录、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组;6.张某、叶某身份信息复印件1组;7.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 8.违法建设位置图复印件1份;9.案件延期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1组;10.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11.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听证申请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复印件1组;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送达视频1组;13. 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14.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
第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无锡市新吴区花郡家园XX号房屋权利人张某、叶某,房产建筑面积184.2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移送线索前往新吴区花郡家园XX号调查涉嫌违法建设情况时,发现花郡家园XX号北侧有后期浇筑的立面,并搭建了玻璃顶棚阳光房,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现场拍摄了照片,向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日决定立案。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花郡家园物业经理了解涉嫌违法搭建的情况,申请人在装修时,在北侧原有露台的基础上搭建了一个局部混凝土浇筑的阳光房。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案涉39.30平方米的建设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同年11月15日留置送达。2022年12月21日,因疫情防控需要,被申请人决定延期30日。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前述违法事实和理由,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同年1月16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申请回避等有关事项。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主要内容为,2023年2月15日13时30分在新吴区综合执法局公开举行当事人张某、叶某行政处罚案的听证会。同年1月19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30日。同年2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公开听证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另一当事人叶某未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对执法人员提出的前述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和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意见进行了申辩和质证。申请人对案件查处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基于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以及申请人在装修前已经和其他业主进行过沟通,申请人对拟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案涉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建议给予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同意给予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意见。经审批后,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2年9月1日提出违法建设测绘申请,同年9月23日经无锡市测绘院有限公司现场测量,案涉搭建面积39.30平方米。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前曾打电话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听证申请,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作出听证通知后,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在新吴区净慧东道70号综合服务中心213会议室听证。由于过年等原因,申请人在听证时补交了一份书面听证申请,签署日期2023年1月17日。
本机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限期拆除。《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未取得案涉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私自搭建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39.30平方米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要求听证等权利。在听证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听证、检测、2次延期时间后,被申请人2023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办理期限的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综执罚决〔2022〕511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