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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44号)

发布时间:2023-06-02 13:33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0楼。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0066186,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华友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锡新人社察令字〔2022〕第230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同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15号),要求其进行补正,于同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于同年4月20日向其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补缴社保基数差额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其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社保基数问题,2020年投诉后给了一份《告知函》,直到2022年8月28日才通知处理。其对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理不满意,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补足2006年12月到2022年7月的社保基数差额部分,故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解除医学观察告知书》复印件1份;2.2020年7月3日《告知函》复印件1份;3.2022年3月28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相关事项一次性告知书》复印件1份;4.WX2022072600303工单截图复印件1份;5.WX2022092004806工单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情况的简介: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申请人的监察投诉材料,要求某公司补缴2006年12月到2022年5月的社保基数差额,并要求公司提供二年的工资条。行政处理程序中,某公司提供了包括近两年在内的工资明细,申请人予以确认。因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申报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处理时效范围内的期限,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顺丰速运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要求某公司补缴2006年12月到2022年5月的社保基数差额的投诉事项的处理:1.申请人投诉2018年5月之前的补缴社会保险差额的已经超过投诉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补缴2006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保差额,其中2020年4月及之前的投诉主张距离其投诉日期2022年5月7日已经超过2年。此外,因申请人在2020年4月24日曾投诉要求补缴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于是否足额支付工资存在争议,需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该案依法予以中止。故被申请人对于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投诉主张一并处理。综上,本案被申请人有权查处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的期限为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2.申请人与某公司就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申请人对该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责令某公司补缴。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王某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工资清单》,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在上述清单中签字确认:“本人确认工资金额无异议,社保个人部分由自己承担”。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某公司就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金额不存争议。结合上述期间申请人实际缴费情况以及某公司承认确实存在未为申请人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存在未足额申报社会保险费的情形。2022年8月24日,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公司为申请人补申报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022年9月14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其已完成补缴事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020年4月24日)复印件1份;2.2020年7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022年5月7日)复印件1份;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份;7.8月1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复印件1份;8.2022年8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王某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 月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10.某公司基本信息材料复印件1组;11.8月24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复印件1份;1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1份;13.王某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复印件1份;14.《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15.《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757号复印件1份;17.某公司与申请人《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

  经查,2022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事项为“要求公司补缴2006年12月到2022年5月的社保基数差额。……”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登记,建议受理。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立案。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在12345平台投诉,内容为“集中隔离工资和社保基数WX2022072600303……某公司社保未按实发工资缴纳,也投诉几年了,也一直拖着……”同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决定延期30个工作日。同年8月8日,诉求回复“新吴区回复:新吴区人社局回复:8月4日15:01,通过80501190联系反映人,告知单位已至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做相关案件调查,待近日提供材料完整后,会通知劳动者来我大队核对其工资及社保基数问题,劳动者已知晓。”同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某公司说明其单位“确实没有为他足额申报缴纳2018年5月份至2022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愿意按照法律法规为他足额补缴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3日,申请人在《王某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本人确认工资金额无异议,社保个人部分由自己承担”。同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决定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锡新人社察令字〔2022〕第230号),责令其在2022年9月14日前按规定为申请人补申报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同年9月14日,《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显示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了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社会保险。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事项为“1.补缴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社保差额。2.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4000元整。”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告知函》载明“经调查,你与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就200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是否足额支付工资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故我大队对此案予以中止,200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可在处理程序认定明确后再行处理。”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投诉的内容有二部分,我大队对此案件予以中止的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关于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我们继续处理,经我大队调查,你单位确实未为你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们将责令单位足额补缴,个人部分由你承担。你与单位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没有争议,请问你是要等劳动争议处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数额确定下来再一并处理,还是先处理没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补缴?答:最好是一并处理。”2022年4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757号中认为部分载明,“王某某主张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不能支持”。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明确本案复议请求是撤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锡新人社察令字〔2022〕第230号)。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王某某提交的《告知函》复印件中关于‘你与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就200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是否足额支付工资存在争议’及‘200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可在处理程序认定明确后再行处理’提到的日期‘2009年10月’均系笔误,应为‘2019年10月’。我大队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的该《告知函》,王某某于2020 年7月8日来我大队签收。之后几天我大队发现该笔误,于2020年 7月16日在王某某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其‘予以中止的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对该日期已予以纠正,王某某本人签字确认。”

  再查明,《关于发布201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9〕137号)规定,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按16842元执行,缴费工资下限按3368元执行。《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暂行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23〕3号)规定,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暂按4494元执行。按照经申请人确认过的《王某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 月工资清单》,申请人2019年10月至12月,2020年2月至3月,2022年2月工资金额未达到当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按照当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明,被申请人复议答复时,提交某公司(甲方)和申请人(乙方)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结清以下款项:b)一次性了结款:共计15.5万元”,边上有手写字体“此款为解除合同补偿金”。同时载明“6.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甲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福利、经济补偿等)均已全部了结,双方之间无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乙方自愿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一次性了结款’,并自愿向甲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7.甲乙双方确认: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所有人员均已对本协议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并已向相关专业人士详细咨询,对本协议内容确认理解无误,明白本协议法律后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下有某公司及申请人的签章,申请人签名后有手写字体“保持诉讼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某公司每月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职工应缴纳部分则在该职工的月工资中扣缴,扣缴数额从职工当月的工资收入中能得到具体反映,因此,某公司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申请人于2020年4月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对2018年4月之前的部分以已超过2年时效为由不再查处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收到投诉,于同年5月11日立案调查,同年8月1日,对本案决定延期30个工作日,同年8月2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顺丰速运为申请人补申报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锡新人社察令字〔2022〕第23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