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正文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40号)

发布时间:2023-05-31 10:11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奥,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丁焕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陆某。

  第三人:孙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苏巷路1号。

  负责人:周栋,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4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2023年4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撤销部分复议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责令被申请人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全面赔偿”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强制拆除风雷村棚户的房屋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其在新区南站镇风雷村棚户有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产,依法办理相关凭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23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的下设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因申请人住宅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申请人未理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无理要求。2023年3月18日,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未经申请人同意或委托,直接下达将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通知。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房屋安全监测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直接下发《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以申请人房屋为D级危险性房屋为由,要求申请人5日内搬出房屋。申请人收到通知后立即向法院起诉撤销。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合法违建、申请人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拆除危房的行政职权。《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可见,被申请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具有强制拆除危房的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不是提起鉴定的适格主体,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安全检测鉴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第十二条第二款“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第十三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因此,提出危房鉴定申请人一般应系危房所有人或使用人,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仲裁或审判机关提出。被申请人既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其无权作为委托方提起鉴定。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危险房屋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且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在24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鉴定结论均应在规定时间内让申请人知晓,以保障申请人的复鉴权。事实上,申请人不仅不知道被申请人委托哪家单位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也不知道第三方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甚至被申请人从未将鉴定报告向申请人出示。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向申请人下发《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2023年3月30日突击强拆了申请人的案涉房屋。被申请人仅凭违法作出的D级危险房屋的结论,直接对申请人的整幢房屋拆除,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违反《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的强制性规定,违法认为申请人的房屋为危房。根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的规定,D级危险房屋的标准系地基基本失去稳定,基础出现局部或整体坍塌;墙体有明显歪斜、局部酥碎或倒塌;梁、柱普遍开裂;楼、屋盖板普遍开裂,且部分严重开裂等情况。事实上,申请人房屋不存在上述任何问题,且申请人始终在该房屋内正常生活。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房屋已无修缮及居住价值,甚至带领大量人员前往申请人住处,强行捶打申请人墙体至墙皮脱落,强行定性申请人房屋为危房,且突击将申请人房屋整体拆除,系严重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性质恶劣,属于严重违法。故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案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说明》中,申请人称,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产权人“孙某”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所致,申请人未申请过变更登记。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份《情况说明》中,申请人称,《无锡市城乡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登记申请人为孙某,由于当时申请材料流转多方盖章和出具相关证明,导致产权人错误登记为“孙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告住户书复印件1份;5.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吴分局《告知书》复印件1份;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008号)复印件1份;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3号)复印件1份;8.房屋拆除前的视频及照片(光盘和照片复印件);9.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10.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复印件1份;11.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复印件1份;12.房屋拆除视频及照片;13.报警记录复印件1份;14.房屋拆除后照片;15. 《无锡市城乡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有属地管理的职责。2023年3月11日风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向被申请人报告。为确保居住人员安全及公共安全,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安委会”)2023年3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5日内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交至街道安委会,逾期,被申请人将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因申请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被申请人2023年3月18日向申请人宣读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经入选无锡市住建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的无锡振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振华公司”)检测,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即:房屋承重机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采取解危措施。无锡振华公司将检测报告送达被申请人后,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同年3月30日实施拆除。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申请鉴定程序合法,具备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告知自行申请鉴定的期限,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申请鉴定具备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中的解危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鉴定为D级或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迁出案涉房屋,依法有据。案涉房屋整幢处于危险状态,已无修缮价值,为保障人员和相邻建筑的安全,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对案涉房屋整幢拆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拆除行为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被采取解危措施并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无需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愿意对申请人依法依规进行补偿安置。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风雷棚户19号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1份;2.棚户19号房屋照片;3.《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送达照片1组;4.《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1份;5.宣读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照片;6.《房屋鉴定检测报告》1份;7.《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及送达照片1组;8.《风雷棚户19号租住户搬离告知书》1份。

  第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某居住在案涉房屋。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征收安置科2022年12月1日作出《告住户书》,就评估、签约搬迁、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及安置房安置价等相关事项进行告知。2023年3月11日风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巡查时发现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当日向被申请人报告。被申请人接到报告后2023年3月12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5日内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送交街道安委会,逾期将由被申请人委托鉴定。202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内容主要为,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请鉴定,由被申请人委托鉴定。现场进行宣读。2023年3月22日无锡振华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房屋鉴定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受被申请人委托鉴定,经鉴定综合评定案涉房屋为D级,房屋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采取解危措施。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街道安委会共同作出《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为D级危险性房屋,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请申请人5日内迁出并腾空房屋,逾期将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风雷棚户19号租住户搬离告知书》,告知租户及时搬离。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危房行为。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主姓名陆某,其与孙某为夫妻关系,其子孙某,三人户口均登记在案涉房屋所在地。

  本机关认为,《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区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房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安全责任人发出危房治理通知书,并会同街道办事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住建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采取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住址均登记在案涉房屋内,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未按照《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中危房治理的程序进行处置,其作出危险房屋拆除通知缺乏法律依据。2023年3月30日径行实施了强制拆除,属于违法行为。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拆除,应当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强制拆除风雷村棚户房屋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