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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38号)

发布时间:2023-05-31 10:07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锡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1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锡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1号),重新作出受理投诉决定立案调查;2、责令被投诉人办理录用、补缴社保、返还毕业证原件、补发工资、开具合同终止退工单等以及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2023年1月,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江苏云和飞尚软件有限公司未办理录用、拖欠工资、社保、扣押毕业证、未开具退工单等原因向被申请人新吴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入职会签单等证据,并告知案件还在有关部门处理中。但是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已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相关部门尚未作出最后结论,在没有与申请人充分沟通且没有中止调查等情况下,以超过二年时效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六款,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当事人请求履行查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第三、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被申请人调查人员办案过程中故意不接电话、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新吴区人社局作出的锡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处初字第0520号](以下另称“一审法院”)复印件1份;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3184号](以下另称“二审法院”)复印件1份;5.《受理申请再审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2019)苏民申2225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情况的简介。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要求江苏云和飞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3000元;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4990元;返还其大学毕业证等材料;开具合同终止的退工单。申请人投诉的要求云和公司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返还其大学毕业证等材料以及开具合同终止的退工单的事项,因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对于申请人投诉的要求云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3000元、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4990元的事项已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故被申请人不再处理。另外,已经于2016年12月生效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云和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1.关于申请人投诉的要求云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事项的处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因上述诉求以及诉求所基于的劳动关系问题已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并且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载明申请人与云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故被申请人对此不再处理,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予以告知。2.关于申请人投诉的要求云和公司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返还其大学毕业证等材料以及开具合同终止的退工单的事项的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组;2.《劳动保障监察涉案单位(个人)提供证据、材料清单》、云和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信息、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云和公司《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撤销登记决定书》(锡新行审撤[2022]005号)、申请人《入职会签单》《劳动合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锡检民监[2021]32020000084号)《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0520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第3184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3.2023年1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的电话录音及《劳动监察电话记录表》、2023年2月1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的电话录音及《劳动监察电话记录表》复印件1组;4.《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锡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1号)、邮寄凭证复印件1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云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云和公司,试用期三个月,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4年11月4日,云和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向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云和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投诉人云和公司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法,但鉴于双方法无继续履行合同,且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申请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明确申请人可另行要求云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9月13日,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8日,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4月10日向江苏省高院提起再审,江苏省高院2019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2019)苏民申2225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22年3月23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锡检民监[2021]32020000084号)。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责令云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3000元;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4990元;返还其大学毕业证等材料;开具合同终止的退工单。同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关于诉求具体情况,申请人表明其“2014年9月1日入职时提供了一份大学毕业证书原件和一份锡安博域公司的退工单原件”,同时明确“开具合同终止退工单”是指要求责令云和公司开具2017年8月31日合同终止退工单,申请人确认“要求责令被投诉人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4990元曾在法院判决中提出过”。同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锡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1号),主要内容为:“你于2023年1月20日投诉的要求云和公司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要求返还大学毕业证等材料以及开具合同终止的退工单事项,经审查,因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2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要求江苏云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4990元”这两项诉求已经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再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6款、第7款、第8款之规定,申请人尚有法院在审案件,且本案必须以在审案件最终结论为依据,且被申请人同意继续调查。在补正材料通知时限内申请人未提供能证明有在审案件与本案相关联。本机关调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云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纠纷经过一审判决[(2015)新民初字第0520号]、二审判决[(2016)苏02民终第3184号],再审裁定[(2019)苏民申2225号]、抗诉申请(锡检民监[2021]32020000084号)司法救济途径均已审结,目前无在审案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机关认为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云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4990元的事项的处理,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云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补发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求所基于的劳动关系问题已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并且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载明申请人与云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故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云和公司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返还其大学毕业证等材料以及开具合同终止的退工单的事项的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通过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云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申请人若有发现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应当积极主张其权利,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责令企业履行相应职责。经2016年12月8日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再审、抗诉等司法救济不影响判决执行,故申请人明知劳动关系已解除,仍未积极向被申请人提请要求被投诉人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返还其大学毕业证等材料以及开具合同终止的退工单等诉请,故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性问题的处理,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同年1月21日至1月27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放假,故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同年2月1日送达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投诉人办理录用”“作出处罚”的复议请求,经法院判决[(2015)新民处初字第0520号]载明申请人与投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且申请人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该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锡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1号);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投诉人办理录用”“作出处罚”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