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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33号)

发布时间:2023-05-26 09:59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0楼。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0066186,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华友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隔离期工资的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2022年3月28日其投诉隔离期工资作出的口头告知。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3月28日到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隔离期工资问题,监察员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直到其在12345上反映才做出回复,2022年8月28日才口头告知其不予处理,让申请仲裁。其对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满意,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顺丰公司补足隔离期工资,故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解除医学观察告知书》复印件1份;2.2020年7月3日《告知函》复印件1份;3.2022年3月28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相关事项一次性告知书》复印件1份;4.WX2022072600303工单截图复印件1份;5.WX2022092004806工单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情况的简介:2022年3月28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收到王某的监察投诉材料,要求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支付2022年2月的工资差额3100元。因王某与顺丰公司已经对该月工资确认无争议,故如王某仍对该事项有异议,我局告知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途径处理。二、我局对王某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关于王某要求支付2022年2月的工资差额3100元的投诉事项的处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经调查,顺丰公司表示2022年2月份王某因疫情被集中隔离在酒店,当月工资2972.62元已支付完毕,并提供了王某2018年5月至2022 年6月的工资清单,后王某在顺丰公司提供的其本人的2018年5月至 2022年6月的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工资金额无异议”。我局也已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金额,要求顺丰公司补缴了包括2022年2月份在内的社保差额。因此,双方已经对2022年2月份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如王某在自行确认无异议后仍对单位提供的工资金额及明细有异议,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我局据此曾多次告知王某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如对王某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综合工单提出要求补发隔离工资诉求的回复。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022年3月28日)复印件1份;2.2022年3月28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相关事项一次性告知书》复印件1份;3.2022年8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王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 月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锡新人社察诉字〔2022〕第1078号)复印件1份;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锡新人社察诉字〔2022〕第1078号)》复印件1份;7.顺丰公司4月6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顺丰公司《王某2022年2月份的工资说明》复印件1份;9.6月27日工作追记复印件1份;10.顺丰公司与申请人《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

  经查,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事项为“支付2022年2月的工资差额3100元整”,事实与理由为“本人于2022年2月15日,响应国家疫情需要,于2月15日集中隔离在酒店,一直隔离至2022年3月15日,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支付集中隔离期的工资,请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投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相关事项一次性告知书》,载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方便劳动者投诉,对投诉相关事项提示如下……五、下列情形的投诉不属于劳动监察处理,应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1、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的事项。……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七、受理、立案和调查处理时间。1、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2、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 个工作日。”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登记,建议受理。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立案。同年4月6日,顺丰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近期接到大队领导电话要求配合调查关于我司员工王某投诉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基数未足额缴纳的案件。目前公章在深圳公司总部,授权委托人因新冠疫情被封控在上海,这段时间实在无法到无锡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来处理相关事宜,恳请劳动监察大队领导从实际情况理解目前的困境,等到上海疫情解封,我们第一时间来配合调查。”同年6月18日,顺丰公司提交《王某2022年2月份的工资说明》,说明“王某在基层操作岗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到场车辆的解封车工作,其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效率奖金、加班工资,经确认,王某2022年2月份未出现过除社保公积金以外的其他任何扣款,其2月应发工资3418.87元,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扣款后实到2972.62元,其整体工资较以往差异主要体现在效率奖金、补贴部分,此两项均与员工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有关,因其2022年2月实际只出勤8天(2月7-12日,2月14-15日),故效率奖金只有700.78元,伙食补贴只有88元。效率奖金是根据员工在现场生产运营过程中工作劳动强度或效率产出的绩效结果来核算发放,对于其休息在家期间未参与现场实际运营,我公司无法衡量员工在现场生产运营过程中工作劳动强度或效率产出的绩效结果,故没有办法来发放效率奖金,只能发放岗位工资。附件1:王某2022年2月考勤明细 附件2:王某2022年2月工资明细”。同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工作追记》,内容为“2022年6月27日,投诉人王某至监察大队询问其所投诉的工资事宜。……顺丰公司表示王某所投诉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投诉,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口头告知投诉人,并作好记录。’之规定,因王某就其所投诉的工资事项与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故监察员告知王某如工资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在12345平台投诉,内容为“集中隔离工资和社保基数我的今天2月14号在五院做核酸检测,成了密切接触者,而导致一家四口被隔离一个月。被集中隔离在黄巷维也纳酒店,从2月15号到3月15号,顺丰公司没有按政府要求发放工资。在3月28日投诉到新吴区劳动监察,监察人员以疫情等种种借口一直拖到现在也未处理。……”同年8月8日,诉求回复“新吴区回复:新吴区人社局回复:8月4日15:01,通过80501190联系反映人,告知单位已至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做相关案件调查,待近日提供材料完整后,会通知劳动者来我大队核对其工资及社保基数问题,劳动者已知晓。”同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顺丰公司进行调查,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顺丰公司说明“2022年2月份,王某因疫情被集中隔离在酒店,我们公司支付了基本工资1950元,另外超出8天休息日以外的排休每日30元补贴,比正常出勤的工资少了餐费补贴及考核奖金,正常出勤餐补是11元一天,考核奖大概一天有100左右,因为他确实没有出勤,所以这个钱没办法给,工资我们实发2972.62元。”同年8月23日,申请人在《王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工资清单》(以下简称“《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本人确认工资金额无异议,社保个人部分由自己承担。”同年9月20日,申请人在12345平台投诉,内容为“疫情隔离期工资虚假回复,没有支付隔离工资,监察大会包庇顺丰公司。”同年9月27日,诉求回复“新吴区回复:新吴区人社局回复:反映人相关诉求,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立案调查,反映人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支付依据不认可,已多次告知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工资金额争议问题,但反映人不愿申请仲裁程序。”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陈述,其在2022年8月24日去劳动监察大队,监察人员告知其对工资有异议需去劳动仲裁,其不服当日电话投诉至12345,且该日之前,劳动监察大队并无告知过其去劳动仲裁。申请人在调查当场电话12345,查询其第一次电话投诉隔离期工资问题的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

  被申请人复议答复时,提交顺丰公司(甲方)和申请人(乙方)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结清以下款项:b)一次性了结款:共计15.5万元”边上有手写字体“此款为解除合同补偿金”。同时载明“6.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福利、经济补偿等)均已全部了结,双方之间无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乙方自愿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一次性了结款’,并自愿向甲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7.甲乙双方确认: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所有人员均已对本协议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并已向相关专业人士详细咨询,对本协议内容确认理解无误,明白本协议法律后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下有顺丰公司及申请人的签章,申请人签名后有手写字体“保持诉讼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投诉,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口头告知投诉人,并作好记录。视情况需要,也可书面告知。本案中,申请人要求顺丰公司支付疫情隔离期工资差额,但经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顺丰公司不认可具有欠付工资的情况,且本案存在申请人出具的认可工资无争议的《工资清单》以及申请人与顺丰公司签署的有关一次性了结内容的《协议书》。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仍认为顺丰公司存在欠付工资,则存在较大争议,提交劳动仲裁程序审理较为妥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顺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报酬争议,从而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2022年3月28日收到投诉,于同年4月1日立案。经本机关调查,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系2022年8月24日告知其对工资有异议需去劳动仲裁。被申请人陈述其已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让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告知,在申请人具有相反陈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因申请人已经知晓被申请人告知其通过仲裁程序处理争议,因此无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仅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隔离期工资作出的口头告知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