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5-17 16:47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苏巷路1号。
负责人:周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华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的公开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10号),2月27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当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无锡市海雅锦园44-28号房屋(商铺)左侧临时性建筑(垃圾房)搭建许可决定书及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海雅锦园44-28号房屋(以下简称商铺)的所有权人,购买该商铺时门前左侧规划是绿化用地,现商铺左侧绿化被铲除,搭建了垃圾房。2022年12月8日(申请材料签收日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以个人邮箱(吴某)回复“你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在我局范畴,且生活垃圾收集房属于环卫配套设施,根据相关规划试行意见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在程序上、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答复作出的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23年1月5日前向申请人作出答复。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以个人QQ邮箱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无从了解“吴某”的身份以及其行为是否是履职行为并且答复没有落款,被申请人也未盖章确认。3.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当,被申请人答复中所附《关于进一步完善规划审批管理简化简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的意见(试行)》仅有部分截图,无法确认其发文机关及时效性,且该文件截图来自“世纪新能源网”并非是正规、合法渠道,其真实性亦不能认定。4.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答复要求作出相应答复,并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江溪街道政务服务网依法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被申请人应当负责申请事项的公开。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申请信息公开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2.运单详情复印件1份;3. 垃圾房现状照片复印件1份;4.江苏政务服务网公示的新吴区江溪街道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复印件1份;5.新吴区江溪街道以个人邮箱作出的答复复印件1份;6.答复邮件的部分文件的网络截图复印件1份;7.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8.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而非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关于“你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在我局范畴”的答复内容于法有据。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为环境卫生设施。因此,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关于“生活垃圾收集房属于环卫配套设施”的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无锡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规划审批管理简化简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既有小区增设垃圾收集房属于简易低风险项目,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关于“根据相关规划试行意见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答复内容符合上述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吴某系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因此吴某作出的答复系履职行为。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2022年12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快递。经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向顺丰速运宝龙片区姓丁的派件员询问后了解由于申请人将收件单位中江溪街道的“溪”书写为“西”,且未注明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因此快递员将快件投递至旺庄街道综合执法局门卫。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2023年2月7日的答复,是针对申请人关于“申请公开无锡市海雅锦园一区44-28房屋左侧临时性建筑(垃圾房)搭建许可决定书及相关审批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答复。上述申请表,系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直接送到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办公室。因此,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2.情况说明。
经查,申请人通过顺丰速运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材料,2022年12月8日显示“门卫已签收”,被申请人通过情况说明向本机关反映12月8日并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现答复的内容是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当面递交给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本机关向当日派件员进行电话调查,该派件员表示由于申请人的邮寄地址有误,将“江溪街道”写为“江西街道”并且未留有效的联系方式,所以将快件错派至案外人旺庄街道综合执法局的门卫处。随后,本机关又通过电话联系到了申请人就顺丰派件员错派快件的事情与申请人进行了说明,就申请人是否当面递交过《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递交的时间进行了核实,申请人表示其于2023年2月7日曾当面递交过《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以上内容均有电话录音佐证。经本机关确认,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记载内容:“申请公开无锡市海雅锦园一区44-28房屋左侧临时性建筑(垃圾房)搭建许可决定书及相关审批材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
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由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据《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申请人要求的公开方式,通过吴某的个人邮箱(吴某)向申请人作了具体的答复,内容为“你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在我局范畴,且生活垃圾收集房属于环卫配套设施,根据相关规划试行意见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上了世纪新能源网上《关于进一步完善规划审批管理简化简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的意见(试行)》文件部分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机关向顺丰派件员、申请人的调查可以认定,申请人当面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时间应为2023年2月7日前后,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内并未逾期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另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2019修正)》第七条的规定“答复书应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答复结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以及第八条“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或政府网站在线答复的,行政机关应上传加盖印章的答复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色图片作为附件。”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本案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使用个人的QQ邮箱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在答复内容中未体现被申请人是作出该答复的主体,亦未加盖被申请人公章,无法证明此答复是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系无效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效;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