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2-20 13:29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世诚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良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终〔2022〕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请求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0号申请人入职无锡世诚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世诚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20年9月19日下午四点驾驶货车给客户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停车时,发生货车溜坡事故,导致右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骨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 尺桡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3.骨间前后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4.皮下静脉断裂;5.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6.旋前方肌、掌长肌、拇长屈肌等断裂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公司因刑事责任问题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连续六次住院,第一次从2020年9月19日在瑞华医院手术治疗、同年10月28日第二次手术治疗,2020年11月10日出院。第二次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8日在苏州瑞盛康复治疗。第三次2021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9日在瑞华医院手术治疗。第四次从202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在瑞盛医院康复治疗。第五次从2021年6月1日入住瑞华医院,同年6月10日第一次手术,同年8月12日第二次手术,同年9月25日第三次手术,同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达143天。第六次从202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综上,申请人一直在住院、康复治疗,中途又遇上疫情等客观因素导致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申请时限应当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工伤申请一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应当从申请人恢复人身自由,排除疫情等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之外,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23日出院为止,住院几乎连续状态。2021年2月8日出院那次因疫情防控原因封控在家、法定假期等客观原因没能及时入院在家休息了一个多月,其余出院入院几乎不间断。因此,工伤申请时限应从2021年10月23日出院恢复人身自由时起算一年。申请人2022年8月10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以住院期间不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为由,2022年9月26日作出终止工伤的认定。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收到该文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认为受伤后一年内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是因为反复住院多次手术和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非主观上有拖延时间的故意。其次因申请人特殊家庭原因并无近亲属在旁照顾帮其维护合法权益,存在申请中止情形,不应认定超出申请时限。被申请人认为住院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看这显然是武断的。申请人后期还要很长的康复周期,频繁的治疗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生理痛苦和精神压力,如今,申请人无法从事以前的工作,收入减少很多,如果公司以后不再继续经营或者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再就业将非常困难。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工伤申请中止情形,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请求贵政府依法作出符合工伤认定。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3.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4.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5.第一次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6.第二次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7. 第三次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8. 第四次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9. 第五次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0. 第六次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2.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复印件1份;13.签收凭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情简介。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20年9月19日16时许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被申请人2022年8月22日受理,同年9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年9月3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文书。
二、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2020年9月19日受伤,2022年8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经调查,申请人不存在扣除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的时间仍符合一年申请时限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复印件1组;3.调查笔录复印件份;4.申请材料接收单复印件1份;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入职无锡世诚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司机工作岗位,送货是其主要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不固定。2020年9月19日下午申请人驾驶单位货车到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由于车辆溜坡导致自己手腕、手臂受伤,经苏州瑞华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压伤:(1)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尺桡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3)骨间前后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4)皮下静脉断裂;(5)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6)旋前方肌、肱桡肌、掌长肌、尺桡侧腕屈肌、拇长屈肌、2-5指深浅屈肌、尺侧腕伸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拇长展肌、拇长短伸肌、2-5指指伸肌、示小指固有伸肌断裂伴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23日先后在苏州瑞华骨科医院、苏州瑞盛康复医院5次住院治疗,其中,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瑞华医院手术治疗;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8日在苏州瑞盛康复治疗; 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29日在瑞华医院手术治疗; 2021年3月29日2021年6月1日在瑞盛医院康复治疗; 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在苏州瑞华骨科医院治疗;总住院天数达356天。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同年8月24日签收。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和无锡世诚公司邮寄送达。
第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机关2023年1月3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限期提供证明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因疫情原因导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供。2023年2月15日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中,申请人提到其在苏州住院期间,医院因疫情原因管理严格,不准出医院,但可以在医院内活动,医院周围小区有封控或管控措施,10天左右。申请人还提到2021年2月8日其回老家盐城康复期间,被居家隔离7天,2021年3月中旬在无锡康复期间有3次封控或管控措施,共15天。申请人自述的上述因疫情限制自由的时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无锡世诚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吴区,申请人系该公司员工,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处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意见》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2020年9月19日受到伤害事故,2022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远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的疫情防控、住院导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申请人未提供受到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封控措施限制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住院治疗亦不属于《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正当事由。被申请人根据《意见》第八条、《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终止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同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8月24日送达申请人,同年9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年9月30日向申请人、无锡世诚公司邮寄送达。上述程序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终(2022)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