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锡新吴行复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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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32126/2023-01214 生成日期 2023-01-16 公开日期 2023-01-16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新吴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在12345平台投诉举报大德福超市消费纠纷的处理,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在12345平台投诉举报大德福超市消费纠纷的处理,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其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8月12日通过无锡12345平台投诉举报大德福超市消费纠纷,投诉编号:WX2022081203271。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19日告知:终止调解。虚假宣传问题进一步核查中,后期将按规定告知核查处理结果(详见附件12345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再根据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只是回复对我举报的虚假宣传问题进一步核查,但是没有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属于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我的复议申请,谢谢。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在大德福超市购买芦柑票据照片打印件1份;2.12345平台“我的诉求”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解程序合法合规、已对举报事项给予回应。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45微信平台发起投诉,业务类型:投诉类,投诉内容为:“地址,新吴区通祥路63号大德福,他家卖的芦柑宣传养生,抗衰老实际就是普通水果,没有抗衰老功能,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法要求赔偿500...”,诉求目的:依法处理谢谢。2022年8月18日我局决定受理并通过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短信告知,告知申请人我局决定受理。后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2年8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短信告知我局终止调解,对于投诉涉及的商品包装物涉嫌虚假宣传问题,依法核查,后期将按规定告知核查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切实履职、程序合法。我局2022年8月23日前往商家现场核查,核查发现:印有养生抗衰老宣传内容的芦柑包装袋系供货商预先包装好的,商家在我局检查前已停止该芦柑销售,超市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广告发布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在本局检查前已停止该芦柑销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我局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短信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及所涉违法线索的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综合工单打印件1份;2.短信告知截图打印件1份;3. 无锡客胜邻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无锡客胜邻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张大伟身份证复印件1组;5.被申请人现场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进货台账、收银系统交易记录复印(打印)件1组;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7.违法线索移送函及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

  经查,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无锡12345微信平台登记投诉类业务,诉求标题为“新吴区大德福超市销售虚假宣传水果”;问题描述:“地址,新吴区通祥路63号大德福,他家卖的芦柑宣传养生,抗衰老实际就是普通水果,没有抗衰老功能,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法要求赔偿500...”;诉求目的:“依法处理谢谢”。联系电话:018061522798/015669063800。新吴区大德福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无锡客胜邻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202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工单。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2022年8月19日,被投诉人提交拒绝调解的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短信及12345平台反馈窗口告知了申请人办理情况,内容为“吴某:本局2022年8月13日收到你关于2022年4月29日在新吴区通祥路63号大德福超市购买的芦柑在包装物上宣传养生抗衰老的投诉,由于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本局终止调解。对于投诉涉及的商品包装物涉嫌虚假宣传问题,本局正在按规定进行进一步核查中,后期将按规定告知核查处理结果。”对于申请人投诉工单中包含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现场未发现案涉芦柑在销售,被投诉人称该芦柑已售完下架,印有养生抗衰老宣传内容的芦柑包装袋系供货商预先包装好的。被投诉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复印件等材料。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停止该芦柑销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天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18061522798”短信告知了申请人,短信内容为“本局2022年 8月13日收到你关于在新吴区通祥路63号大德福超市购买的芦柑宣传养生抗衰老的投诉涉及的违法线索,经核查,该宣传系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超市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广告发布行为,且当事人及时改正,在本局检查前已停止该芦柑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处理举报行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给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针对申请人投诉中包含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核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