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锡新吴行复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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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32126/2023-01213 生成日期 2023-01-16 公开日期 2023-01-16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新吴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于1234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未履行告知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于1234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未履行告知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法定职责,请求确认其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9月14日通过无锡12345 平台投诉举报上海华联购物中心超市消费纠纷,投诉编号: WX2022091404174。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21日告知:三无问题不立案,价格问题立案,终止调解。(详见附件 12345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再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不立案回复简单粗暴,不但没有释明适用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不符合行政执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本原则,依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1.在上海华联购物中心购买菠菜面的票据照片打印件1份;2.12345平台“我的诉求”详情截图打印件1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新区硕放美吉特百货超市与申请人调解程序合法法规、已对举报事项给予回应。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吴某通过全国“12345”微信平台登记投诉类,称其在新吴区通祥路上海华联购物中心硕放店(以下简称“当事人”)买了一包菠菜面,微信支付4.10元,而该商品单价17.80元每公斤称重为0.228公斤计算费用应该是4.05元,当事人违规多收取0.05元,多收费用属于价格违法,另外该产品没有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属于不符合标准产品,依法要求赔偿 1000元。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受理投诉并通过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短信告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后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 2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短信进行告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中既有投诉内容又有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二、被申请人切实履职、程序合法。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两条违法线索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后发现:1、关于散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问题,当事人现场经营的散装菠菜面货架上贴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标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且商家索证索票材料齐全,故被申请人认为该项违法事实不成立。2、关于价格违法问题,当事人的收银电脑对商品价款金额“分”位四舍五入计算,对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确实多收了0.05元,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多收价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决定对该项问题予以立案。2022 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将以上立案/不予立案结果通过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进行了短信告知。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短信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及所涉违法线索的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综合工单打印件1份;2.新区硕放美吉特百货超市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短信告知截图打印件1份;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5.2022年9月6日对新区硕放美吉特百货超市被举报销售黄瓜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一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6. 2022年9月21日对新区硕放美吉特百货超市被举报销售菠菜面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一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8.《行政处罚告知书》(锡新市监罚告〔2022〕01第062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处罚〔2022〕01第06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9.新区硕放美吉特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杨红英身份证复印件1组;10.《现场笔录》、菠菜面货架产品标签照片、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产品合格证、收银系统交易记录、上海华联购物中心收银小票复印(打印)件1组;1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2. 新区硕放美吉特百货超市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22年10月8日出具的《退款结果说明》、菠菜面退款通知公示照片复印(打印)件1组;13.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打印件1份。

  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无锡市12345微信平台登记投诉类业务,诉请标题为“华联超市销售不符合标准食品并且多收钱”,问题描述为“我在新吴区通祥路上海华联购物中心硕放店买了一包菠菜面,微信支付4.10 元,其单价17.80元每公斤,我买了0.228公斤,计算费用应该是4.05元,他违规收取4.10元,多收费用属于价格违法,另外该产品没有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属于不符合标准产品,依法要求赔偿1000元,请依法处理,保障消费者权益,图片在附件。”联系电话“018061522798/015669063800”。上海华联购物中心硕放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为“新区硕放美吉特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工单,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2年9月21日,被投诉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针对申请人投诉工单中包含的违法线索,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行政经理杨红英(经被投诉人授权委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发现有散装菠菜面在售,货架上贴有食品标签,标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等信息,符合相关规定。被投诉人称,该商品一直以来都按照规定张贴食品标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收银系统交易记录,可见菠菜面的结算金额在2022年5月3日之前精确到“角位”,在2022年5月3日后精确到“分位”。被投诉人称菠菜面的结算金额是以电子秤价签为准,2022年5月2日之前对电子秤设置了对金额“分”位数字四舍五入,对于“五入”的情况,会多收顾客“分”位的价款。被投诉人提供了2022年4月29日经营批次菠菜面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合格证、收银系统交易记录等材料。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散装菠菜面的行为不予立案,对被投诉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将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短信告知申请人,短信内容为“本局2022年9月15日收到你关于2022年4月29日在硕放通祥路华联超市购买的菠菜面标签不符合标准且商家多收钱的投诉涉及的违法线索,1、关于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问题,经核查,该款菠菜面货架贴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标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未发现商家存在该项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关于价格违法的问题,经核查,本局决定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同时将终止调解决定及立案/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4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锡新市监罚告〔2022〕01第062号)并送达给被投诉人,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处罚〔2022〕01第063号)并送达给被投诉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告知处理结果,短信内容为“吴某:本局2022年9月15日收到你关于新吴区通祥路上海华联购物中心硕放店销售菠菜面违法多收费用的举报,现已调查终结,外理结果是:对当事人处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上述罚没合计538.36元上缴国库。”

  另查,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8月19日收到举报线索,称被投诉人销售黄瓜价格违法,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将本案与该案并案处理。

  再查,2022年9月21日,被投诉人张贴公示菠菜面退款通知,直至公示结束,未有消费者前来退款,故无退款金额。《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投诉人已缴纳罚没金额538.36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办理举报行为中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违法。针对申请人投诉中包含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核查。因未发现商家存在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菠菜面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在12345平台回复、发送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告知时未释明适用的法律规范、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机关认为并没有对申请人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且本案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复议机关受理,其权利已得到实际保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