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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锡新吴行复第111号)

发布时间:2022-12-29 11:12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市监告字[2022]04第102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3.建议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直接负责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4.建议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直接负责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5.建议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直接负责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6.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在新吴区鼎粟王炒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20元购买了两杯“冰糖雪梨”,被举报人宣传称该雪梨是祖上留下的药膳,有生津润燥、清热化痰功效,申请人认为该宣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22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挂号信,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作为收集民事救济证据之用。被申请人同年8月31日签收,同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完全错误不合法,一、对被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错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公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处理违法所得,滥用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锡新市监告字[2022]04第1025号行政行为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应撤销重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书,仅告知了立案的结果,未说明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未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四、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证据,最终导致应当罚款十万元的案件作出三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查实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是否立案关系到申请人能否申请奖励。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打印件1份;2.20元支付记录以及宣传单复印件1组;3.《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5.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合理合法,程序合法。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2022年8月27日看到被举报人宣传冰糖雪梨的广告,并购买了两杯“冰糖雪梨”,消费20元,被举报人涉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同年9月9日决定立案,同年9月13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同年9月16日询问委托人胡永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经营许可证》,提取了广告发布照片。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发布“生津润燥、清热化痰”的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广告发布费用共100元,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同年10月24日作出处罚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无举报奖励告知的行为于法有据。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给予奖励的范围。

  三、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启动了调查程序,作出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 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2.现场调查材料复印件1组;3.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组;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7.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花费20元购买了两杯“冰糖雪梨”,由于被举报人宣传称该雪梨是祖上留下的药膳,有生津润燥、清热化痰功效,该宣传与实际效果不一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要求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5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罚款;3.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在投诉举报材料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申请人还陈述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履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启动了调查程序,现场进行核查,2022年9月9日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同年9月16日询问第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广告发布,消除影响,给予三百元罚款,当日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作出行政处罚、无举报奖励的结果。

  另查明,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本辖区内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工作职责。《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启动了调查程序,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系出于对公共秩序和公众普遍利益的维护,并非为了保护个别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基于与被举报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益诉求,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处罚结果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申请人亦不符合奖励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和无奖励的结果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立案事项,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可以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四、五项复议请求问题,对直接负责人员作出政纪或行政处分,属于内部的人事处理决定或行政处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涉及的投诉内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