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07 13:06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申请人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662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重新明确复议请求再次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662号),要求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其在某新能源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搬运移送风机电机拆装过程中扭伤腰部后,第一时间和组长、部门领导汇报情况。后去无锡锡山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CT检查结果为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根据事实情况后续治疗,都证明和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之前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并无以上情况,显示腰椎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662号)复印件1份;2.2022年8月30日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无锡分院CT报告单、2022年11月8日江南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2012年及2015年江苏大学附属昆山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组。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情况。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某公司员工,于2022年8月19日下午在工作时腰部扭伤,并被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请求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因申请人诊断结论中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22年8月19日的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故被申请人提交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鉴定,专家组认为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与其工作时受伤无关。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腰部扭伤认定为工伤,对其腰椎间盘突出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向申请人以及某公司送达该决定书。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申请人因受伤被诊断为腰部扭伤,某公司也对上述情形予以认可。故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申请人诊断结论中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22年8月19日的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故被申请人提交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与其工作时受伤无关。故该伤情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作出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662号)、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4.2022年8月19日及8月30日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无锡分院的门急诊病历、诊疗证明书、2022年11月8日江南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医疗证明书复印件1组;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组;6.某公司《关于魏某某个人申报工伤的答复书》、《个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承诺书》复印件1组;7.2023年3月13日及3月20日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8.《医疗鉴定材料接收单》、《医疗鉴定书》复印件1组;9.《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组。
经查,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在工作中扭到腰部,申请人与微信“小志”聊天显示“抬电机扭到腰了”,与微信“Jame”聊天显示“抬电机不小心扭到腰了”。同日,申请人前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无锡分院急诊外科(下称“锡山医院”)就诊,主诉“腰部工作中扭伤后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该医院诊断为:1.腰痛,2.腰部扭伤。同年8月30日,申请人前往锡山医院中医骨伤科门诊就诊,主诉“腰部工作中扭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0小时”,该医院诊断为:1.腰痛,2.腰部扭伤,3.腰椎间盘突出。同年11月8日,申请人前往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外科,CT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L4-5椎间盘膨出,左侧侧隐窝变窄,L5-S1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腰椎轻度退变;S1不完全隐裂。
工伤认定程序中,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以职工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2年8月19日14:50份左右,在公司更换移送风机,当时风机无法移过去,只能人力搬运,有铁杆挡住,我站桥架上弯腰,用尽全身力气抬起电机,当时就腰部疼痛,和公司领导反映,然后去锡山人民医院挂了急诊,没放在心上,后面一直疼痛拍CT,确诊腰扭伤、腰间盘突出”。同时提供劳动合同、诊疗资料等材料。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主要陈述内容为:“2022年8月19日,下午大概14:50左右,我在公司三楼的露台那里,更换移送风机。我当时和同事陆某、李某等(六七个人)一起在抬风机(大概三四百公斤)。我们先把旧的风机从露台抬出来,抬到露台与三楼台阶的门口,然后再把新的风机移到露台上,我在移送新风机的过程中,因为抬得时候人没地方站,我就站在了桥架那里,弯腰把新风机抬起离地一点,方便其他的同事加垫子、螺母和螺丝。抬起来的时候腰有一点痛,后来就发现腰痛的不行。”“问:你的腰部在2022年8月19号之前有没有发生过疼痛或扭伤,有没有去医院看诊过?答:去医院看诊过,因为腰部酸痛,但是和这次的不是同一个位置。问:你之前是什么时候去医院看诊过腰部?答:大概2020年七八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同日,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受理。因难以确定申请人所称伤情中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其 2022年8月19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委托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医疗专家鉴定小组于2023年3月14日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是其自身椎间盘的退行性病变,与2022年8月19日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662号),决定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扭伤认定工伤,腰椎间盘突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同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3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在工作时扭伤腰部,就医后被诊断为腰痛、腰部扭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问题,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案中,为确定申请人伤情中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申请人 2022年8月19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委托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是其自身椎间盘的退行性病变,与2022年8月19日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2012年及2015年江苏大学附属昆山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骶尾椎未见异常”“腰椎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证明在2022年8月19日受伤前其腰椎不存在问题的主张,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调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约2020年七八月份因为腰部酸痛去医院看诊过,和这次不是同一个位置;且2012年及2015年就诊时间距2022年8月19日受伤时间跨度过大,对该证据用以证明“腰椎间盘突出”与此次受伤有因果关系,本机关不予采信。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中扭伤腰部,被申请人已经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就医诊断中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此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同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662号)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66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