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锡新吴行复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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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32126/2023-01221 生成日期 2023-03-01 公开日期 2023-03-01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新吴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申请人无锡久禄顺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574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刁某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于同年2月16日向刁某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无锡久禄顺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WTRMF20,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朱家浜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伙,该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 孙昊,该局局长。

  第三人:刁某。

  申请人无锡久禄顺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574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刁某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于同年2月16日向刁某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574号);二、请求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左侧股骨颈骨折不应当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一)第三人左侧股骨颈骨折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及入院治疗记录可以明显看出其受伤分为两次受伤、两次治疗,第二次受伤与工作完全无关,将该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2022年6月30日在单位摔伤后到无锡市新吴区新瑞医院(以下简称“新瑞医院”)治疗,X光片检查提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病历上主诉载明“摔倒后左膝、左腹股沟疼痛不适半小时”,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半月板):2.腹沟股损伤”。2022年7月2日再次到新瑞医院复查,主述:“摔倒后左膝、左腹股沟疼痛不适2天”。诊断:“1.左膝半月板损伤(半月板);2.腹沟股损伤”医院处理措施:氨酚曲马多、独一味胶囊口服。1、休息、冷敷、暂避免过多行走;2、1周后骨科门诊复诊;3、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建议完善核磁共振检查,是否留观:否;随后患者回家休养;2.2022年7月24日第三人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入院24天前在家中劳作不慎摔伤,左侧肢体着地,伤后即感左髋部剧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当时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胸闷、心慌、无腹痛、无尿频……当时未予以重视,近日疼痛加剧被家人送至我院门诊就诊。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约25天前在家不慎跌伤(自诉与他人无关),致使左髋部剧疼,不能活动,渐肿胀当时未重视、未摄片检查,后仍感疼痛不能活动来本院急诊;(二)第三人受伤后其本人在2022年7月21日出具辞职报告,原因系“老妈身体不好”,也未提及在单位受伤严重的事实。该辞职报告出具时第三人未至医院就诊,其也未向单位告知受伤治疗事实,假定第二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其辞职也就顺理成章。如果属于工伤,病假期间何必辞职?第三人受伤严重又如何照顾其母亲呢,于情于理均说不通;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不足,无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第三人所作的陈述,且第三人在陈述过程中隐瞒重大就诊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楚;(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单位作任何调查,为了配合第三人工伤认定合法程序,申请人确实在工伤认定申请盖章,但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574号)复印件1份;2.新瑞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组;3.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申请人员工,于2022年6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故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同年8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亦在《6月考勤》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确认。根据第三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2年6月30日,第三人为晚班,工作时间为晚八点至次日早八点,当晚10时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搬箱子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同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6月30日晚10时许在工作时受伤,有证人证言以及医疗资料等予以证明,且申请人盖章确认的《6月考勤》中明确载明2022年6月30日第三人的出勤记录为“伤”。申请人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及文书领取方式:(请明确是否同意认定为工伤,如只盖章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认定为工伤)”一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表明申请人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故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第三人于2022年6月30日晚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是明确的,且受伤部位与诊断结论中的骨折部位完全吻合;其次,第三人就诊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情况系记载错误,相关医院已经对该记载内容进行了修正,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修正后的病历资料。因此,本案可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作出答复的行为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574号)、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组;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4.新瑞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普通检查粘贴单、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无锡东南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东南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组;5.6月考勤表复印件1份;6.证言、钱某身份证复印件1组;7.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8.《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组;9.修改后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

  第三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陈述第三人两次受伤、两次治疗不是事实。2022年6月30日晚上第三人上夜班时于22 时左右搬箱子时不慎摔倒受伤,医院诊断左腹股沟损伤,后因疼痛7月1日、7月2日都在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一周后做核磁共振检查。后因疫情封控,一直在宿舍吃药休息,未及时做核磁共振。解封后于同年7月21日回家治疗,医院核磁共振检查为股骨颈骨折。而且7月24日的医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是24天前受伤,因未能及时检查治疗导致病情恶化进行了左髋关节置换。第三人的病案材料足以证明是一次受伤的连续治疗。24号入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述在家受伤是因为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报农保可以少支付医疗费用,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为证;二、同年7月21日第三人并没有向申请人出具辞职报告,申请人提交的辞职报告中的签名并不非第三人本人签名,老妈身体不好也不是第三人所写。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2022年7月21日到期,因公司要求员工到期不做要提前一个月打报告给公司,第三人于同年6月20日打过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合同到期后就不做了。但是后来发生工伤,第三人腿不能行走一直没去公司,尚未治疗终结,不可能去公司交辞职报告;三、因第三人手术后不能行走,《工伤认定申请书》是申请人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中的相关病案材料是申请人单位负责人张明杰至第三人家中拿取,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申请人陈述直到看到工伤认定书才知道被申请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不是事实。

  为证明自己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新瑞医院门诊结算单、门诊挂号单、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南骨伤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员工张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3.电话录音及整理文字版1组;4.情况说明原件1份。

  经查,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第三人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早班是早上8:00至晚上8:00,晚班是晚上8:00至早上8:00”。申请人盖章的6月考勤表中,工作时间为8点-8点,上六休一。2022年8月30日,第三人以申请人职工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2年6月3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在无锡东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位于展鸿路36号,不慎滑倒,经新瑞医院检查无大碍(当时叫三天之后去做核磁检查,因疫情原因没做),于2022年7月21日补办离职回家,7月25日后提供泰州医院报告有伤,自述以检查单为准,要求认定工伤”。同时提供考勤记录、劳动合同、诊疗资料、钱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收到申请当日受理。2022年6月30日,第三人前往新瑞医院就诊,其主诉“摔倒后左膝、左腹股沟疼痛不适半小时”,该医院诊断为:1.膝关节损伤(半月板?);2.腹股沟损伤。同年7月2日新瑞医院诊断为:1.膝关节损伤;2.腹股沟损伤。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2年7月24日,出院时间2022年7月25日;入院情况:患者诉入院24天前在家中劳作时不慎摔倒,左侧肢体着地,伤后即感左髋部剧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2年7月25日,出院时间:2022年7月26日;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陈旧性)”。东南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2022年7月26日,主诉:外伤致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6天;初步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申请人盖章的6月考勤表中载明,6月30日为“伤”。证人钱某出具证言称:“第三人于2022年6月30日晚上在车间不慎滑倒摔伤,本人承诺以上所述真实”。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主要陈述内容为:“2022年6月30日,我上晚班,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当时在搬箱子,工作时不小心滑倒,摔倒在地,无法站立。我班长看到我摔倒后,背我到他车里,车开到新瑞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进行简单的诊疗之后就叫我三天之后来做核磁共振,三天后我去了之后让我等一个礼拜,后受制于疫情影响,我就没有做成;用人单位叫我到东南骨伤医院进行救治,医药费是公司出的;对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描述在家劳作时不慎摔伤是因为当时是我丈夫和我一起去看病,然后在描述过程中医生书写错误,后面修改了病历,并重新提交”。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膝关节损伤、腹股沟损伤、左侧股骨颈骨折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以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重新提交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诉入院24天前在工厂劳作时不慎摔倒,左侧肢体着地,伤后即感左髋部剧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第三人重新提交的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在家不慎跌伤(自述与他人无关)”部分,修改为:“在工厂跌倒受伤”,修改处有医师及第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泰兴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第三人提供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第三人受伤后多次同申请人负责人张明杰在微信中就工伤事宜进行协商。解封后,第三人提出回家治疗,申请人承诺回去治疗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22号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报告结果是左腹股沟处股骨颈骨折,张明杰让第三人报农保,第三人有相关电话录音。所以24号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陈述是在家受伤的,否则报不了农保。后因需要进行左髄关节置换,申请人为了节约费用,让第三人去东南骨伤医院治疗,所有的治疗费用由申请人支付。2、因行走不便,2022年8月26日张明杰在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发现出院记录记载的是24日在家跌倒,张明杰让去医院更正一下。同年8月30日第三人去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更正了病案材料,更正人员是医师霍雷。因第三人认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泰兴市人民医院是一家,就没去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更正。现因工伤发生争议,于2023年2月2日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对出院记录进行了更正,更正人是为医师朱振兴,同时更正处加盖了医院公章”。

  再查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诊断机构一栏填写的内容为:“新瑞医院、泰州第二人民医院、东南骨伤医院”;诊断结论一栏填写的内容为:“新瑞医院检查无骨折、泰州第二人民医院有伤”;其中一栏载明:“用人单位意见及文书领取方式(请明确是否同意认定为工伤,如只盖章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该栏中未签署意见,只加盖了公司公章。

  又查明,根据无锡市疫情防控第131号通告-148号通告,2022年7月上旬,无锡疫情情况较为严峻。无锡市疫情防控第131号通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7月2日,通告载明:“自我市发现外地关联病例以来,全市上下迅速响应、及时处置,疫情仍存在不确定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无锡市疫情防控第148号通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通告载明:“7月15日1时,全市已完成第十六轮区域全员核酸检测,共采样539.94万人,检测结果均为阴性,集中隔离管控人员核酸检测均为阴性,实现社会面和隔离点‘双清零’”。

  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其与张明杰7月23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我们明天真的弄合作医疗了,能不能真的报掉。张:没事儿,你弄就行。第三人:我刚才问了我同学说恐怕不大好。张:行,我知道。第三人:你知道?能不能报,我问你?能报明天就报。张:我让你弄,肯定没有问题。第三人:那我明天去医院”。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首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诊断机构包括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东南骨伤医院,该两个医院的诊断结论均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即表示申请人认可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内容;其次,申请人称其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患者自诉时陈述其是“在家劳作摔倒受伤”,是因为公司要求其报农保,其后相关医院对诊疗资料进行了更正。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对第三人的该点主张予以采信;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2〕257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