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锡新吴行复第51号)

时间:2022-02-16 16:01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信息索引号 014032126/2022-00708 生成日期 2022-02-16 公开日期 2022-02-16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新吴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机关依法追加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冼薇,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机关依法追加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不认〔20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其受伤是在2021年8月20日上班期间,去放物料托盘时,身体与物料车产生挤压与碰撞所导致。期间多次外用了云南白药来缓解疼痛。直到同年8月21日20时20分搬物料至货架的时候,觉得疼痛难忍,才想到去医院检查,当时给组长倪某汇报了情况,班长丁某也在场。8月22日到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胸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当时医生问疼痛几天,因从8月20日开始疼,就回答3天,申请人认为疼痛是3天,错误认为骨折是8月21日20时20分搬运物料扭伤导致,就一直围绕8月21日做笔录,实际是8月20日的受伤就与肋骨骨折已经存在联系。现申请复议机关调取8月20日白班九点至十六点B6-CNL生产物料间的监控。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1〕44号)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情况简介。2021年9月22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公司员工郭某某于同年8月21日20:00时搬物料时感觉胸口疼痛,经检查为肋骨骨折,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因申请人无法接受调查,故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1月22日,因申请人申请配合调查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故被申请人于当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某公司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称其于2021年8月21日20:00搬物料时感觉胸口疼痛,同年8月22日,申请人至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就诊,并主诉外伤致胸部痛3天。同年8月24日,申请人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主诉左胸外伤疼痛5天。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某公司送达该决定书;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同年8月21日20:00搬物料时感觉胸口疼痛,并于次日检查出胸部肋骨骨折。但上述情形显然与其在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主诉的受伤情形和时间相矛盾,在该两次就诊过程中,申请人均陈述胸部疼痛系外伤导致,且外伤时间在同年8月21日之前。而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同年8月21日20:00其在搬物料时突然感觉胸痛,但并未发生任何外伤。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难以确定申请人的伤情是否属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委托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医疗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申请人的肋骨骨折与其所称的2021年8月21日20:00时搬物料无因果关系;三、关于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就申请人两次就诊所述的受伤原因和时间与其工伤申请所描述相矛盾的情况,被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再三向申请人询问,其仍然确认肋骨骨折是2021年8月21日20:00时搬物料导致。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其在同年8月20日放物料托盘时发生碰撞,不仅与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情形相矛盾,且该表述也严重违反常理,与被申请人调查笔录中其所作陈述亦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1〕44号)、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代为提出工伤认定、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锡市凯宜医院门(急)诊病历、申请人考勤记录、某公司员工丁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3.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4.医疗鉴定书复印件1份;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214工中〔2021〕30号)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214工复〔2021〕7号)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查,申请人郭某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员工。日常白班工作时间为9点到21点。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郭某某于2021年8月21日20:00左右搬物料时,感觉胸口疼痛,以为是扭伤或岔气了,第二日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胸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同时提供劳动合同、诊疗资料及考勤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同日受理。诊疗资料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到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病历中记载:“主诉:外伤致胸部痛3天”。同年8月24日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3、4肋骨骨折,病历中记载:“主诉:左胸外伤疼痛5天”。同年8月31日到无锡凯宜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3、4肋骨骨折。病历中记载:“主诉:左胸部疼痛9天”。某公司另提供员工丁某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21日20:00来最后一车料时,我正好要去发料,就郭某某一个人在物料房搬料,等我发料回来时,正好倪某组长也在,郭某某跟倪某组长说他胸口疼,第二天要去医院检查”。同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通知书载明时间内接受调查。因申请人不能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214工中〔2021〕30号),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同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配合调查及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214工复〔2021〕7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日,郭某某提交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医疗证明单一份,该证明单载明:“患者2021年8月22日来我院外科门诊就诊,当时主诉为胸痛第3天,现患者诉时间错误要求更正,故更正为外伤胸痛 2天,特此证明”。同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8月22日病例中载明‘主诉:外伤致胸部痛3天’与21日受伤矛盾的原因是医生描述笼统,医生是从我左臂酸痛起计算的,因单位发现病历中受伤时间描述有出入,让我去医院更改,我大概是9月19日周日找了医生,医生说时间长,没法改了,当时给我出了医疗证明单,医生跟我解释受伤时间是按照比如1日受伤,2日去看的话,就写受伤2天;2021年8月18日、20日上班,19日休息;2021年8月21日前左胸没有受过伤;2021年8月19日至20日左胸没有不舒服,就是上臂有点儿酸疼”。因难以确定职工伤残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委托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左3、4肋骨骨折与2021年8月21日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14工不认〔20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复议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本机关调取2021年8月20日白班九点至十六点B6-CNL生产物料间监控,本机关遂于2022年2月9日向某公司进行调查,某公司受托人庄彩菊称车间监控已经被覆盖,本机关无法调取。本机关另要求某公司针对申请人2021年8月20日上班情况以及是否与物料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是否采取措施、有无相关人员知晓申请人受伤事宜提交说明,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提交《员工郭某某受伤情况说明》称:“员工自述使用云南喷雾喷剂,但并未查找到该员工药品使用记录(20、21号)(提供了8月17日-8月23日药品使用记录);员工郭某某2021年8月20日上班内容为物料接收、物料周转、物料清洗等事项;员工上班期间无人看见他与物料车发生碰撞且他本人也未提及”。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左3、4肋骨骨折与2021年8月21日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其在2021年8月20日上班期间身体与物料车挤压、碰撞导致受伤所指向的受伤原因及时间亦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陈述的受伤原因及时间存在矛盾,复议过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或是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关于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不能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214工中〔2021〕30号),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214工复〔2021〕7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14工不认〔20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不认〔20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