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时间:2019-07-12 15:57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信息索引号 014032126/2019-02773 生成日期 2019-07-12 公开日期 2019-07-12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政策咨询
内容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的解读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决定。对照新旧商标法的条文,将新法的修改亮点分享如下:

  修改一: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近年来,囤积商标待价而沽、恶意抢注商标索要高价或发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形愈发严重,很多公司或个人将商标注册转让当作一门生意。而企业在经营中计划为自己未来的品牌名称注册商标时,发现该名称或类似名称在相关类别已经被人注册。因为前期有大量囤积商标的存在,企业正常申请的商标可能存在驳回的可能,一旦驳回,后续复审及行政诉讼都会产生额外的费用,而受让已经注册商标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成本支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此条款内容的增加从法律层面对非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恶意抢注商标索要高价的情形进行了限制。在后续商标注册审查涉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时,将突出对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的审查,打击恶意注册的情形,也间接的鼓励诚信经营性的商标注册。

  笔者认为在后续的商标申请时,仍应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或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企业经营范围或实际业务不符的、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而被驳回。

  修改二:新商标法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这里,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注意义务。因为商标代理机构在申请商标时更为专业,在申请检索、客户使用目的等应该进行了解,在给客户提供合理化建议时对客户的申请应当明确告知,对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抢注、傍驰名商标等行为不得接受其委托。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的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若未尽到商标注册的告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还有可能存在民事赔偿的风险。

  修改三:新商标法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此条款的增加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在公告期提出异议,这样对“恶意注册商标”申请成功难度进一步增加。笔者认为对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拥有企业可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对自己的商标进行跟踪监测,对与所持商标相类似的注册及时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以及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以陈述自己反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理由,阻止恶意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修改四:新商标法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即使通过了商标注册,在后续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商标无效。这个可以举一个案例: 武汉某服务公司根据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上的查询,一共申请了934件商标。千件商标,自然不可能都投入使用。通过查询各大商标售卖网站可以发现,部分商标被武汉某服务公司挂于商标网站进行出售,一些商标售价可达6万元一件。武汉某服务公司大量注册商标的唯一目的,即通过高额的转让费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之前我们对想要申请的商标但已被别人抢注时,可能需要花费大量转让费才可以取得受让商标,但此条款的引入任何人对这种囤积商标的行为均可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这样商标转让不再是企业应对已经注册商标的唯一手段,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提起商标无效也是一个路径,这也打击了囤积商标的行为。

  修改五:新商标法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为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在规范商标注册的同时,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也进一步加大,新商标法在商标侵权的赔偿上,由原来的“一到三倍赔偿”变为“一到五倍赔偿”,法定赔偿的数额由原来的最高三百万变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与最高五百万赔偿。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责令销毁,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流入商业渠道。此条款修改的目的就是要明确侵犯商标的主体要意识到违法成本的上升,实现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效果。

  修改六:新商标法将第六十八条改为“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对商标代理机构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谨慎审查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相应处罚。此条款的修改增加对商标代理机构对“恶意注册”未进到相关审核义务,可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罚款。笔者认为保护商标的正常注册应该从各个角度来保障,此条款增加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代理就是从代理机构来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若违反相关条款,此法条对商标代理机构处罚提供依据。

 

 

      关联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