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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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32126/2019-00557 生成日期 2019-01-08 公开日期 2019-01-08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新吴区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依法、诚信、规范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表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的活动。

  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依法、诚信、规范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按时提交上一年度本人执业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培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执业实绩考核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考核、专项检查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上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进行审查后,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三月至六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和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可以同时进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年的,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总结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九条  在本省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经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后,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评定考核等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全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暂停执业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全年暂停执业的。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情况;

  (三)业务实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四)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五)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情况;

  (六)受到行政和行业奖惩情况;

  (七)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八)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纪律情况;

  (九)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条件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次为“优秀”: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思想政治素质好;

  (二)业务精通,业绩突出;

  (三)服务意识强,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勤勉尽责,获得当事人好评;

  (四)积极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和其他公益性社会服务,社会形象好;

  (五)积极参与协会的各项业务研讨、管理活动,出色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未因执业事由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三)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较好地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

  (四)有一定的业务实绩;

  (五)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六)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但因情节较轻免于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积极改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案件两件以上(含两件)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三)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向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一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本实施办法以及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召开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总结并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考核意见。

  第十八条  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本所执业未满三个月的,现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主动联系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征询意见,或者要求其提供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转入前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综合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及时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进行审查,结合日常指导监督掌握的情况,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申报表》中填写考核初审意见后,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条件,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或者进行调查核实后,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至公示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五条  考核完成后,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上加盖“年度考核”专用章,并在“考核结果”栏上标注考核等次;对新许可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考核结果”栏上标注“新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字样;对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者因病暂停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的,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因脱产培训不评定考核等次”“因病暂停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字样。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缓评定其考核结果;根据调查处理的结果,再审查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完成考核工作后,应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结果和名单予以公告。

  第五章 纪律和惩戒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尚未处理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评定为“不称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参加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年度考核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年度考核职责,或者帮助隐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予以追责。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工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和评定考核结果明显不当的,可责令其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负责考核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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